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保字第53号
原告:许春智,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徐凤义,男,1951年11月13日生,满族,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许春智诉被告徐凤义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现原告许春智向本院提出查封被告在银行的存款的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物。经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原告许春智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存款89,000.00元,时间六个月。
二、冻结被告徐凤义在吉林银行长胜支行存款89,000.00元,时间一年。
申请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不得上诉,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姜淑清
审判员 邓树清
审判员 苏晓秋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