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95号
原告:尹祥玉,男,55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男,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祥忠,男,43岁。
原告尹祥玉与被告尹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于2015年6月23日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祥玉、被告尹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祥玉诉称:2009年尹祥忠在我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2010年3月25日给付一年的利息3600.00元,2010年3月至今尹祥忠一直未还款,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尹祥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8600.00元,合计48600.00元。
尹祥忠辩称:对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没有异议,但这个钱我自己没用,是借给别人用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尹祥忠在尹祥玉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借款当日,尹祥忠为尹祥玉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欠款事实。2010年3月25日,尹祥忠给付尹祥玉一年的利息款36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
本院认为:尹祥忠在尹祥玉处借款,并为尹祥玉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尹祥玉与尹祥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尹祥忠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尹祥忠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尹祥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8600.00元。
对于尹祥忠辩称借款不是本人所用一节,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祥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尹祥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8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0元,由被告尹祥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