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840号
原告:吉林恒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维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
委托代理人:徐卫东,男,74岁。
被告:金贞子,女,52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恒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贞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吉林恒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吉林恒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恒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免收。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
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