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235号
原告:付贵,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董月香,原告妻子。
被告:李贵军,男,49岁。
原告付贵与被告李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贵的委托代理人董月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贵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于借款当日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借款,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贵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并于2013年元旦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外出,去向不明。因被告借款本金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据有:借据、公民下落不明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贵军在原告处借款,且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付贵与被告李贵军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贵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借条明显有1.5分改为2分的情形,且被告未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今后被告承认约定2分利息,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贵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共计540.00元,由被告李贵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关 晶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