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279号
原告:吕XX,女,38岁。
被告:祝XX,男,43岁。
原告吕XX诉被告祝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2015年5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诉称:1997年10月份,我经人介绍与祝XX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祝X,现年17岁,一子祝一X,现年6岁。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祝XX天天喝酒,酒后打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祝XX离婚,婚生子女由祝XX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夫妻财产归子女所有。
被告祝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吕XX、祝XX于199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祝X,现年17岁,一子祝一X,现年6岁。现吕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状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
本院认为:吕XX、祝XX婚初感情尚好,夫妻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且吕XX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吕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
人民陪审员 赵丽丽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