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627号
原告:王超,男,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男,汉族,47岁。
被告:全春植,男,朝鲜族,47岁。
原告王超与被告全春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4日受理,2015年11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春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超诉称:2013年4月份,王超因有急事需要到韩国,故委托全春植在旅游公司办理出国签证手续,交付抵押金3万元,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王超按签证要求的有效期内回国则予以返还,否则不退还抵押金,并且任何一方违约将自愿承担违约金。王超按期回国后,多次向全春植要求退回抵押金,但全春植以种种理由据推脱至今。综上,王超要求法院判决全春植立即偿还30000并承担违约金。
全春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王超因在韩国经营生意急需到出国,遂经他人介绍委托全春植在旅游公司办理旅游签证手续,并由全春植以公务员身份提供担保。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全春植为王超出国提供担保(包括人保和财保),王超向全春植交纳出国担保金30000元,如果王超不能如期回国,则需向全春植扣除30000元后再补交70000元,如果按期回国(以到达国内时间为限),全春植需退还担保金,逾期退还的自愿承担担保金总额的30%违约金。全春植为王超办理的签证有效期为2013年9月26至12月26日,单次滞留期为30天。王超于2013年10月16日出国,2013年11月15日按期回国。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护照复印件。
本院认为:王超委托全春植在旅游公司为其办理出国签证,向其交纳担保金,并签订委托协议的事实,足以证明该民事法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故该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全春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1月15日王超回国后,及时返还担保金30000元,而全春植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9000元(30000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春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王超担保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全春植负担。
审判员 张海军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