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仲XX,男,32岁。
被告:张XX,女,33岁。
原告仲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于2015年6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仲一X,现年6岁。婚后,我们感情一般,生育子女后,与我长期分居。被告由于搞网恋,2012年10月31日,带着孩子离家出走,与网友同居,并已生育孩子。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仲一X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仲一X(现年6岁)。2012年10月31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债权及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公司下落不明证明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起下落不明,原、被告至今分居已满2年,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
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子仲一X由被告抚养的诉请,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婚生子在何处,是否与其母亲共同生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评判,待原告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仲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40.00元,由原告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赵丽丽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