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52号
原告:许XX,女,朝鲜族,1979年5月3日出生,蛟河市前进乡荣光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前进乡荣光村额勒赫屯。
被告:林XX,男,朝鲜族,1977年6月11日出生,蛟河市前进乡荣光村农民,住青岛市701号锦城花园文明路1号楼3单元502室。
原告许XX诉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于2015年6月9日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诉称:我与林XX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林一X(现年11岁)。婚后,我们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打架,2006年6月21日我们登记离婚。由于考虑孩子小,想给林XX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我们又于2006年8月22日复婚。复婚后,林XX仍然不改正自己的错误,经常喝酒,酒后对我和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将我和孩子身体多处打伤,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们已分居一年半,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我与林XX离婚,婚生子归我抚养,林XX每月给付抚养费 200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被告林XX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许XX与林XX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林一X(现年11岁)。许XX与林XX2006年6月21日登记离婚,又于2006年8月22日复婚。2009年、2013年在许XX与林XX在韩国打工期间,林XX对许XX实施了家庭暴力,被韩国法院给予了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判决书。
本院认为:许XX、林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许XX已证明林XX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其感情破裂,故许XX要求与林XX离婚的请求符合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许XX、林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对于许XX要求婚生子林一X由许XX抚养的诉请,因林一X年纪尚小,和母亲一起生活更适合孩子成长,故本院予以支持;对抚育费标准问题,根据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林XX应给付林一X抚育费每月3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XX与被告林XX离婚。
二、婚生子林一X由原告许XX抚育,被告林XX每月给付抚育费3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2015年抚育费150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自2016年起,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各支付上下半年的抚育费1800.00元至林一X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许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萍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陆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