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976号
原告:张向阳,男,50岁。
原告:梁文喜,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男,50岁。
原告:郝云秀,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男,50岁。
原告:黄洪增,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男,50岁。
原告:王勇,男, 28岁。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男,50岁。
原告:赵国堂,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男,50岁。
被告:吉林省天岗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投资人:李艳梅,投资人。
被告:张晓鑫,男,47岁。
原告张向阳、梁文喜、郝云秀、黄洪增、王勇、赵国堂与被告吉林省天岗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以下简称鑫鑫磊采石场)、张晓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阳、郝云秀、王勇及原告梁文喜、郝云秀、黄洪增、王勇、赵国堂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鑫磊采石场、张晓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阳、梁文喜、郝云秀、黄洪增、王勇、赵国堂诉称:我们于2013年3月份到鑫鑫磊采石场工作, 具体工作是将石料分成小块,我们六个人一组实行计件工资,按第立方米75元计算工资,六个人平均分配。3月份到8月份的工资,我们都收到了。但鑫鑫磊采石场未支付9、10月份的工资。鑫鑫磊采石场为我们出具了欠条两份,19825.20元的欠条是出具给梁文喜、黄洪增、王勇及赵国堂的,欠每人4956.30元(19825.20元÷4人);86373.68元的欠条是出具给我们六人的,欠每人14395.61元(86373.68元÷6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鑫鑫磊采石场支付我们工资106198.88元,被告张晓鑫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鑫鑫磊采石场及张晓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向阳、梁文喜、郝云秀、黄洪增、王勇、赵国堂于2013年3月份到鑫鑫磊采石场工作, 具体工作是将石料分成小块,六个人一组实行计件工资,按第立方米75.00元计算工资,六个人平均分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月份到8月份的工资,六人都收到了。但鑫鑫磊采石场未支付9、10月份的工资。鑫鑫磊采石场为六个人分别出具了欠条两份,载明:2013年11月2日,鑫鑫磊采石场欠四人工资为19825.20元,此欠条是出具给梁文喜、黄洪增、王勇及赵国堂的,欠每人工资4956.30元(19825.20元÷4人);2013年11月2日,鑫鑫磊采石场欠工资为86373.68元,此欠条是出具给张向阳、梁文喜、郝云秀、黄洪增、王勇、赵国堂的,欠每人工资14395.61元(86373.68元÷6人)。张向阳、梁文喜、郝云秀、黄洪增、王勇、赵国堂虽主张张晓鑫为鑫鑫磊采石场的实际经营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两份。
本院认为:张向阳、梁文喜、郝云秀、黄洪增、王勇、赵国堂在鑫鑫磊采石场工作,鑫鑫磊采石场接受六人的劳动并支付了部分工资,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鑫鑫磊采石场为六人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向阳、梁文喜、郝云秀、黄洪增、王勇、赵国堂要求鑫鑫磊采石场给付其劳动报酬[张向阳工资为14395.61元、郝云秀工资为14395.61元、梁文喜工资为19351.91元(14395.61元+4956.30元)、黄洪增工资为19351.91元(14395.61元+4956.30元)、王勇工资为19351.91元(14395.61元+4956.30元)、赵国堂工资为19351.91元(14395.61元+4956.3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向阳、梁文喜、郝云秀、黄洪增、王勇、赵国堂要求张晓鑫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张向阳、梁文喜、郝云秀、黄洪增、王勇、赵国堂虽主张张晓鑫为鑫鑫磊采石场的实际经营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天岗开发区鑫鑫磊采石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向阳工资14395.61元、原告郝云秀工资14395.61元、原告梁文喜工资19351.91元、原告黄洪增工资19351.91元、原告王勇工资19351.91元、原告赵国堂工资19351.91元。
二、驳回原告张向阳、梁文喜、郝云秀、黄洪增、王勇、赵国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天岗开发区鑫鑫磊采石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杨春园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