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278号
原告:刘XX,女,42岁。
被告:王XX,男,42岁。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2015年5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诉称:1995年12月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女儿,长女王一X已成年,次女王二X现年9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打仗。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时常喝酒,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二X归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00元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女儿,长女王一X已成年,次女王二X现年9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但夫妻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且原告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宋慧梅
人民陪审员 孙慧超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