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臣与好运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3:5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600号

原告:李国臣,男,36岁。

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经营人:由能好,男,54岁。

被告:由能好,男,54岁。

原告李国臣诉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由能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李国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李国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国臣负担。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杨春园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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