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863号
原告:曲青路,男,汉族,52岁。
被告:王云峰,男,汉族,29岁。
原告曲青路与被告王云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2015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青路、被告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青路诉称:2014年6月11日8时30分许,在蛟河市松江村松江屯王增军家超市门口,曲青路与王云峰因为堵车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撕把到一起倒地。曲青路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770.77元。因曲青路为蛟河市松江镇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垃圾,受伤后无法劳动,松江政府雇人清理支付1800.00元,并从曲青路工资内扣除,该费用应当由王云峰承担。并且在撕把过程中,曲青路价值700.00元手机损害。现曲青路诉至法院要求王云峰赔偿医疗费5770.70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5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451.00元,财产损害500.0元,合计11564.72元。
王云峰辩称:曲青路所述不属实,当时是曲青路打王云峰,王云峰报警的,派出所有卷宗有证人证词能够证实,该案现在派出所还没有处理,王云峰不同意赔偿曲青路任何损失 。
经审理查明:蛟松公路正在重修期间,松江镇入口设置路障,松江镇政府派清扫垃圾的曲青路负责看管。2014年6月11日8时左右,王云峰与曲青路因通过路障一事发生口角,曲青路就骂了王云峰一句,王云峰也骂了曲青路,双方发生争吵,后王云峰将车停在路障前,向王增军超市走去,曲青路拾起一块石头尾随,双方来到王增军家超市门口,再次发生口角,并撕把到一起并倒在地上,后被人拉开。王云峰向蛟河市公安局松江派出所报案,蛟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曲青路三佰元罚款、王云峰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曲青路于2015年6月11日至6月16日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770.77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5天。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蛟河市公安局松江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张爽、王成才、吴晶杰、吴维臣、李库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曲青路受伤照片。
曲青路还提供了松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曲青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曲青路因受伤误工36天,误工损失1800.00元,本院未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曲青路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二、王云峰应否对曲青路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曲青路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770.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元(5天×100.00元/天)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620.40元(124.08元/天×5天);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曲青路虽然提供松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曲青路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其受伤住院误工36天,雇人清扫垃圾支付1800元,但未说明曲青路月工资标准,而曲青路实际住院治疗五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实际误工期应认定为5天,其户籍为农业户口,故误工费应为490.60元(98.12元/天×5天)。
关于财产损失,曲青路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价值,且不申请对该手机价值做鉴定,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曲青路的合理损失应为7381.77元(5770.77元+500.00元+620.40元+490.60元)。
二、王云峰对于曲青路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曲青路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
曲青路、王云峰因堵车一事发生争吵后撕把在一起倒地,致曲青路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曲青路、王云峰双方作为成年人,对双方在路障处堵车一事没有采取克制、冷静态度处理问题,而是在王增军家超市门口再次发生冲突,作为曲青路、王云峰双方应当知道撕把的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故王云峰在与曲青路撕把过程中导致曲青路受伤,应对曲青路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即5167.24元(7381.77元×70%);曲青路在此纠纷中首先辱骂王云峰,并且尾随王云峰到王增军家超市,导致再次发生冲突并撕把在一起,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即2214.53元(7381.77元×3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曲青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167.24元。
二、驳回原告曲青路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451.00元,合计701.00元,由王云峰负担490.70元,由曲青路负担2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