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486号
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自玉坤,经理。
被告:丛益军,男,3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丛益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曹媛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