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697号
原告:于晓军,女,43岁。
被告:吕印山,男,58岁。
被告:毕锡海,男,30岁。
原告于晓军诉被告吕印山、毕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锡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印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晓军诉称:2014年6月19日,吕印山在于晓军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9日,利息3分,担保人为毕锡海,并出具了欠条。吕印山未偿还该笔欠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吕印山偿还于晓军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9日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3分计算),毕锡海承担担保责任。
毕锡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吕印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吕印山在于晓军处借款10000.00元,担保人为毕锡海,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2014年6月19日,吕印山偿还其一年的利息2400.00元,于晓军将借款时间2013年改为2014年,并添写借款期限半年,利息3分等字样在欠条上。于晓军主张其添写时吕印山及毕锡海均在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欠条及下落不明证明。
本院认为,吕印山在于晓军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吕印山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于晓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吕印山偿还其利息及其添写利息时吕印山在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于晓军要求吕印山偿还其利息应以月利2分计算为宜,故吕印山应偿还于晓军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时止,按月利2分计算),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于晓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欠条改写时毕锡海在场并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晓军要求毕锡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印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晓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时止,按月利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340.00元,由被告吕印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邓玉清
人民陪审员 代喜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