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208号
原告:刘法举,男,63岁。
被告:刘作义,男,56岁。
原告刘法举与被告刘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法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作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法举诉称:2209年1月18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分别于2009年、2010年各偿还利息1200.00元,共计2400.00元。被告自2011年开始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刘作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息1分。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外出去向不明。
被告刘作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月息1%。被告已偿还2009年、2010年两年利息共计2400.00元。因被告借款本金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作义在原告处借款,且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刘法举与被告刘作义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刘作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作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法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时间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共计340.00元,由被告刘作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
人民陪审员 赵丽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