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秀河诉吉林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信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5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51号

原告:裴秀河,男,58岁。

被告:吉林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道临江小区32号三单元一层39号。

法定代表人:关金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信发,男,61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裴秀河与被告吉林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兰信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秀河、被告吉林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兰信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秀河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和第三人兰信发商定了将新站镇翠峰景苑5号楼2单元3层中门的房屋抵顶第三人欠原告的红砖款,并一次性顶清总房款141,700.00元。签订认购书后,三方签字按手印。2013年10月,办理入住时,被告的工作人员说他们和兰信发结账时算错了账,少算房款66,716.50元。原告找被告理论,说算错了账,应当找兰信发去要,不能强加于我的头上。但是被告的态度强硬,说不补差价,就不给办理入户手续。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到被告售楼处交上了物业费,取暖费,物业维修费6,116.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钥匙,被告不给。2015年1月15、16日原告要求入住,被告说5号楼没开盘,没供气,不给入住,要调换楼,价格不能协商,原告只好选择1号楼2单元401室,按2,180.00元每平方米计算,原告还替第三人兰信发补交了差价款12,130.00元,扩大面积钱5,036.00元。2015年1月15日,甲乙双方又重新签订认购协议,被告实际交付了房屋,原告领取了钥匙。后被告说单元门没有钥匙,要原告自己配钥匙。验房时,原告发现玻璃损坏,楼板接头高低不平,要求被告处理,被告说处理不了。当时,室内防盗门还没有猫眼,后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要求退房子,被告说不给退。通过以上大事小事,我感到非常不合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2015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要求被告返还房款总计175,881.00元,承担法律规定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抹账抵顶的房屋,是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具备无效合同的要件,依法不能予以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认购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经当庭质证后收回),证明原告接收了被告的房屋。

2.收据复印件三份(原件经当庭质证后收回),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供热费、物业费、房屋维修费6,116.00元,房屋面积差价5,036.00元,替第三人兰信发补交差价款12,130.00元。

3.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经当庭质证后收回),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进行调换的事实。

4.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差价12,130.00元。

5.吉林省物价局文件一份,证明被告违规代收房屋维修基金。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成立,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在抵顶房屋的过程中所交纳的款项都是自愿缴纳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收房屋维修基金是受政府委托办理事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字是我签的,但是当时说如果我们不签协议房子就给卖了,所以当时并不是自愿签的字。

第三人兰信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兰信发欠原告欠款141,700.00元。被告吉林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第三人兰信发红砖款。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到吉林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三方协商,约定用被告开发的蛟河市新站镇翠峰景苑小区5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抵顶给第三人,同时,第三人将该房屋抵顶原告,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的之间的欠款均抵销。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翠峰景苑认购书一份,约定了由原告认购被告的翠峰景苑小区5号楼2单元302室,价格为每平方米2,18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供热费、物业费和房屋维修费6,116.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将双方抵账的房屋由蛟河市新站镇翠峰景苑小区5号楼1单元303室调换成1号楼2单元401室,价格不变。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屋面积差价款5,036.00元,替兰信发补交差价款12,13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现原告以该房屋没有单元门的钥匙,被告拒绝给原告配钥匙,在验房时,原告发现玻璃损坏,楼板接头高低不平,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不给处理,室内防盗门没有猫眼,后原告要求退房屋,被告不给退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翠峰景苑房屋认购书,要求被告退款总计175,881.00元,承担法律规定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经三方协商,将被告开发的房屋抵顶给原告,从而抵销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欠款,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确认了认购房屋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认购协议书(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对于抵账房屋进行了调整, 5号楼2单元302室调换成1号楼2单元401室,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故该认购协议书(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以该房屋没有单元门的钥匙,被告拒绝给原告配钥匙,在验房时,原告发现玻璃损坏,楼板接头高低不平,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不给处理,室内防盗门没有猫眼,后原告要求退房屋,被告不给退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可以导致解除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秀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8.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人民币4,058.00元,由原告裴秀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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