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67号
原告:徐京石,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怀民,男,48岁。
被告:侯玉晶,男,52岁。
原告徐京石与被告郑怀民、侯玉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京石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被告郑怀民、侯玉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京石诉称:2014年8月27日10时许,我们乘坐被告驾驶的装载木材的02C5643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在蛟河市保家村学田地屯山路上发生拖拉机翻车,我们被扣在车下又被木材砸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我伤后入住蛟河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4682.51元,住院期间1级护理1天,2级护理14天。此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发生事故后被告未报案,现场原始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被告郑怀民系被告侯玉晶雇佣运输木材的雇员,两名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郑怀民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怀民在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0409.08元(9621.21元/年×20年×21%),护理费8144.25(定残前60日×108.59元/日,取内固定物护理时间15日×108.59元/日),误工费13362.00元(120日×89.08元/日,30日×89.08元/日),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即76915.33元。剩余医疗费16739.81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司法鉴定及检查费6324.00元,合计39563.81元由原告承担20%相应责任,即7912.76元,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80%侵权责任,即31651.05元,共计请求赔偿人民币108566.38元,案件受理费由两名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
2、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蛟公交证[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郑怀民驾驶的吉02C5643号大中型拖拉机,载有原告和白景慧、崔权在蛟河市河南街道保家村学田地屯山路上发生事故,拖拉机翻车,车辆上装载木材散落将原告等人砸伤。因被告郑怀民未及时报案,只能查明被告郑怀民驾驶拖拉机违法载人,但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
3、原告的住院病历一册二十七张,证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2057.30元,支付住院治疗费24682.51元,合计26739.81元以及于2014年9月11日住院治疗15天的住院治疗、用药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司法鉴定发票原件一张及检查费票据原件三张,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分别为定残前为60日、取内固定物时间为15日;误工时间分别为伤后120日、取内固定物30日;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定残前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为部分护理依赖。支付司法鉴定费6100.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224.04元。
被告郑怀民答辩:是我的责任我承担,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我承担不了。
被告侯玉晶答辩:2014年8月27日,我雇用郑怀民运输木材,我领村民6人去山上装载木材时,徐京石等人上山去玩。在装载木材时,徐京石帮了一把,装载完木材后我去取工具,徐京石坐到车上,随后就听说车翻了。我赶到车前看到徐京石被压到下面,然后我把徐京石送到了医院。综上我的意见是:一是我没让徐京石装车,二是我没让徐京石坐车,三是车在运行中出的事故,所以我不负连带责任。
被告郑怀民、侯玉晶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两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7日,被告侯玉晶租用被告郑怀民所有的吉02C564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山上向下拉木头。原告与朋友三人到被告侯玉晶家所在地保家村学田地水库去玩,原告自行坐到被告郑怀民的拖拉机上下山,拖拉机翻车,车辆上装载木材散落将原告等人砸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分别为定残前为60日、取内固定物时间为15日;误工时间分别为伤后120日、取内固定物30日;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定残前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为部分护理依赖。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郑怀民未报案。2014年9月22日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因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只能查明,被告郑怀民驾驶拖拉机属违法载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怀民在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医疗费等损失76915.33元。剩余医疗费等损失39563.81元由原告承担20%相应责任,即7912.76元,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80%侵权责任,即31651.05元,共计请求赔偿人民币108566.38元。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告郑怀民是否在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2、两名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09306.74元。
原告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6739.81元,残疾赔偿金40409.08元(9621.21元/年×20年×21%),护理费6515.40元+1628.85元=8144.25元(定残前护理时间为60日×108.59元/日+取内固定物护理时间15×108.59元/日),误工费10689.60元(伤后120日×89.08元/日,定残后的误工费因已支持残疾赔偿金,故不再支持),二次手术费用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住院15日×100.00元/日),司法鉴定及检查费6324.00元,因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09306.74元。
二、被告郑怀民应当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京石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系拖拉机翻车所致,被告郑怀民应对驾驶的拖拉机及其车上装载物品具有安全监管义务,因被告郑怀民没有及时发现拖拉机上已违法载人,故被告郑怀民应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明知拖拉机不能载人的情况下,自行坐到拖拉机装载的木头上,原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事故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被告郑怀民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即109306.74元×60%=65584.04元,因被告郑怀民主张已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治疗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郑怀民已支付原告治疗费为9057.30元,被告郑怀民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56526.74元。
三、被告侯玉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两名被告系雇佣关系,要求被告侯玉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的规定,本案中两名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告郑怀民不应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郑怀民应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本案中原告系在本车上发生的事故,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怀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京石各项损失共计56526.74元。
二、驳回原告徐京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00元,鉴定费6324.00元,共计7367.00元,由被告郑怀民负担4420.20元,由原告徐京石负担29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
人民陪审员 武文杰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