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喆,女,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峰,男,1980年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鼎,男,1955年5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库,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住所地 桦甸市。
负责人:蔡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坦君,职员。
上诉人孙宝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雪峰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9月17日19时许,我驾驶吉BL1055号马自达轿车,沿丰满区南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满区检察院门前时,孙宝鼎驾驶吉BA2891号自卸汽车,突然向右并道,与我驾驶吉BL1055号马自达轿车发生刮碰,导致我车辆受损。经吉林市神华马自达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维修,共支付修理费10695元。因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使用,发生租车费用1000元。孙宝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孙宝鼎赔偿王雪峰车辆修理及其他损失11695元;二、李海库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孙宝鼎等人承担。
孙宝鼎在原审时辩称:依照法院的判决和保险公司的规定承担责任。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孙宝喆在原审时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吉BA2891号)的实际车主,该车的事故责任应由我来承担。发生事故后,王雪峰的车就一个左后门坏了,到修理部维修也就2000多元钱,用不了1万多元,王雪峰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李海库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7日19时10分,孙宝鼎驾驶吉BA2891号自卸汽车(登记车主李海库),沿丰满区南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林市丰满区检察院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王雪峰驾驶的吉BL1055号轿车相刮,造成吉BL1055号轿车受损。经吉林市神华马自达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王雪峰支付修理费10695元。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满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孙宝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王雪峰在车辆维修期间支付租车费用1320元。又查明,孙宝鼎驾驶的吉BA2891号自卸汽车系孙宝喆所有,孙宝鼎(孙宝喆之兄)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吉BA2891号自卸汽车孙宝喆在安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DA201422020400006785),保险期间: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审理中,王雪峰自愿撤回租车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安华公司同意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孙宝喆虽同意由其赔偿,但认为数额过高,提出鉴定申请后又自行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判决认为:一、安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雪峰财产损失20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即安华保险公司应在每次事故中对财产损失在2000元限额内给予赔偿。二、孙宝喆赔偿王雪峰修理费8695元(10695元-2000元)。审理中,孙宝喆虽然对王雪峰修车发生的费用提出过高,但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孙宝鼎系孙宝喆雇佣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海库虽为登记车主,但已将该车卖与孙宝喆,故亦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雪峰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孙宝喆赔偿原告王雪峰维修费8695元;三、被告孙宝鼎、李海库不承担责任;四、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孙宝喆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宝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雪峰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王雪峰的修车款10695元有不合理、不必要的费用,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支持。本次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系与王雪峰车辆的左后门相撞,且并不严重。依据因果关系原则,王雪峰仅需就左后门进行修复。而王雪峰却凭借本次事故对车辆进行了一次大范围的免费配件更换、大修。本身价值约3万元左右的车辆仅修车便支付了1万余元。修车结算清单中显示有些车辆受损部分仅需维修,但王雪峰却对此进行了更换。2.王雪峰修车前,在4S店门前曾说让我找人修车,费用我承担。当时修车人员看完车辆后明确告知也就3000元左右保证修好。但王雪峰又反悔了,不允许我出钱对车辆进行修复。为此双方多次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我甚至同意给付5000元,但王雪峰还是没有同意。在王雪峰自行修车时,我也曾问过该服务处修理人员,修理人员告知此车修理不超过5000元,但不知是何原因王雪峰却拿出了10695元的修车票据。3.原审庭审时,我因始终相信修车费用不超过5000元,除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我也就支付3000元左右,毕竟给对方造成损失了,这也是能够接受的。我也不懂法律程序和举证责任,认为法院应该尊重事实,而且法院告知鉴定费用高达5000元左右,得由我支付,因此就放弃了申请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综上,王雪峰这样借交通事故对车辆进行不必要、不合理的大修行为应该惩治,特提出上诉。同时申请对车辆损失鉴定,并愿意支付高额鉴定费用,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彰显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王雪峰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宝喆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孙宝喆的车辆系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孙宝鼎驾驶的重型自卸车不仅将我的车辆左后门撞坏,而是造成我车辆左侧整体受损(包括、左后车门、叶子板、车门玻璃及装饰部分)。事故发生后,我将车辆送至吉林市神华马自达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共支付修理费用10695元。因4S店是汽车生产厂家授权汽车销售、维修、配件和售后服务综合机构。我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被害方,在事故发生后选择4S店维修车辆是理所当然的事。那么,我将受损车辆送到4S后,由4S店根据车辆受损情况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均是必要费用。孙宝喆所述毫无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孙宝喆在一审庭审中虽然对我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经法庭依法当庭释明后又放弃了鉴定的请求。法庭向孙宝喆释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并无不当之处,因孙宝喆一审放弃了鉴定申请,故我认为二审法院亦不应准许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我的车辆购置于2008年10月,当时该车价格为18万多元,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我使用该车还不足6年的时间,孙宝喆凭什么断定我的马自达轿车仅价值3万元左右。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宝喆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宝鼎答辩称:同意上诉请求,这事情我询问过多家修理厂,价格都是三四千元,去4S店修理,价格过于昂贵,并且多余的修理费我不能承担,单据都能体现每一项事项。
被上诉人安华公司答辩称:本案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三者财产损失限额是2000元,本案一审后我公司已经全额赔付,故本次诉讼交强险以外部分与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李海库未予答辩。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雪峰已向法院提交了其维修车辆的票据及维修清单,已完成了对维修费的举证责任,孙宝喆主张该费用不合理应举证证明。一、二审中孙宝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雪峰的维修费用不合理,故其要求仅赔偿王雪峰2000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宝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