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818号
原告: 佟建国,男,42岁。
原告:朱宝环,女,41岁。
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华泰采石场,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投资人:詹德全,投资人。
原告佟建国、朱宝环诉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华泰采石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 2015年8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建国、朱宝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华泰采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建国、朱宝环诉称:2010年起,我们开始给华泰采石场工作,佟建国负责矿山安全的技术材料及管理,朱宝环负责日常的报表和缴费,华泰采石场每年支付佟建国工资15000.00元,支付朱宝环工资14000.00元。自2011年起至2013年止华泰采石场欠我们三年的工资款未给付。综上,我们请求法院判令华泰采石场支付拖欠的工资87000.00元。
华泰采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华泰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系詹德有及佟淑琴夫妻以詹德全为投资人名义办理的企业。2010年起,佟建国及朱宝环开始给华泰采石场工作,佟建国负责矿山安全的技术材料及管理,朱宝环负责日常的报表和缴费,华泰采石场每年支付佟建国工资15000.00元,支付朱宝环工资14000.00元。自2011年起华泰采石场欠佟建国及朱宝环三年的工资款未给付。2015年6月2日,佟建国及朱宝环申请劳动仲裁,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及不予受理裁定书。
本院认为佟建国、朱宝环虽未与华泰采石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口头协议,佟建国、朱宝环提供了劳动,华泰采石场接受了劳动,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佟建国、朱宝环要求华泰采石场给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华泰采石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佟建国劳动报酬45000.00元,原告朱宝环劳动报酬4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华泰采石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苗桂秋
人民陪审员 代喜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此件3页,印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