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369号
原告:田忠梅,女,汉族,1960年5月9日出生,蛟河市民主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民康小区4号楼4单元5楼东门。
被告:张辉,男,汉族,1960年5月9日出生,蛟河市长安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李佳综合2号楼1楼涌泉旅店。
被告:王秀杰,女,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蛟河市长安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李佳综合2号楼1楼涌泉旅店。系被告张辉妻子。
被告:张永鹏,男,汉族,1990年2月4日出生,蛟河市长安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李佳综合2号楼1楼涌泉旅店。系被告张辉之子。
原告田忠梅与被告张辉、王秀杰、张永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于2015年5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梅、被告王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鹏、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忠梅诉称:2014年2月27日,王秀杰、张辉、张永鹏在田忠梅处借款2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2014年5月5日,王秀杰、张辉、张永鹏再次在田忠梅处借款16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2014年6月6日,王秀杰、张辉、张永鹏又再次在田忠梅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三次借款均约定月利息3分,王秀杰、张辉、张永鹏按月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时止。王秀杰、张辉、张永鹏在支付两个月利息后,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及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秀杰、张辉、张永鹏给付借款68万元,并支付利息。
王秀杰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同意偿还,但利息过高,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且利息已给付1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王秀杰、张辉、张永鹏在田忠梅处借款2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先付利息6600.00元”;2014年5月5日,王秀杰、张辉、张永鹏再次在田忠梅处借款16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上打息4800.00元先付完”;2014年6月6日,王秀杰、张辉、张永鹏又再次在田忠梅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先付利息”;三次借款均约定月利息3分,王秀杰、张辉、张永鹏按月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时止。田忠梅在三次支付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共计2.04万元(2014年2月27日支付借款22万元时,扣除利息0.66万元;2014年5月5日支付借款16万元时,扣除利息0.48万元;2014年6月6日支付借款30万元时,扣除利息0.9万元)。田忠梅三次借给王秀杰、张辉、张永鹏借款本金共计65.96万元(68万元-2.04万元)。2015年2月份,王秀杰给田忠梅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借人民币16万元的利息2.88万元(从2014年9月5日到2015年2月5日);借人民币30万元的利息5.4万元(从2014年9月6日到2015年2月6日);借人民币22万元的利息4.62万元(从2014年8月27日到2015年2月27日)。利息合计12.9万元。”庭审中,田忠梅承认16万元的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9月4日,30万元的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9月5日,22万元的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8月26日,三笔借款共计已给付利息10.2万元(包括田忠梅在三次支付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共计2.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张借条,一张欠条。
本院认为:张辉、王秀杰、张永鹏在田忠梅处三次借款,并为田忠梅出具三张借条的事实,足以证明三次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田忠梅与张辉、王秀杰、张永鹏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张辉、王秀杰、张永鹏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实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张辉、王秀杰、张永鹏应向田忠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田忠梅在三次支付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04万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三次借款本金分别为:2014年2月27日的借款本金为21.34万元(22万元-0.66万元);2014年5月5日的借款本金为15.52万元(16万元-0.48万元);2014年6月6日的借款本金为29.1万元(30万元-0.9万元)。三次借款本金共计65.96万元(68万元-2.04万元)。
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出法定标准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率应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已付利息。因田忠梅在庭审中自认张辉、王秀杰、张永鹏已付利息10.2万元(包括田忠梅在三次支付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共计2.0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张辉、王秀杰、张永鹏已付利息应按田忠梅自认的8.16万元(10.2万元-2.04万元)予以确认。因已付利息的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此款应在张辉、王秀杰、张永鹏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虽然,2015年2月份,王秀杰给田忠梅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三次借款已付利息的截止日期,但因利息的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且本院对田忠梅在三次支付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04万元亦未支持。故三次借款利息的计算的起始日期为:本金为21.34万的借款,自2014年2月27起计算;本金为15.52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5月5起;本金为29.1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6月6起计算。
关于王秀杰提出的利息过高,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且利息已给付14万元的辩解。因前述利息已按法定标准计算,故王秀杰提出的利息过高,应按法定标准计算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因王秀杰提出的利息已给付14万元的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王秀杰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辉、王秀杰、张永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田忠梅借款本金65.96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1.3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7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5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5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6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辉、王秀杰、张永鹏已向原告田忠梅支付的利息8.16万元,在前项计算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00元,由被告张辉、王秀杰、张永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俪源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人民陪审员 刘 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