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井林与高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56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86号

原告:张井林,男,52岁。

被告:高国辉,男,48岁。

原告张井林与被告高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井林诉称:高国辉于2014年12月22日在张井林处赊购玉米,欠玉米款55000元。高国辉给张井林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高国辉欠张井林5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欠款到期后,经张井林多次索要欠款,高国辉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张井林起诉来院,要求高国辉立即给付欠款55000元。

高国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高国辉在张井林处赊购玉米,欠玉米款55000元。高国辉于2014年12月22日为张井林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了欠55000元的事实,并约定2015年1月22日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高国辉在张井林处购买玉米,并为张井林出具欠据一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张井林与高国辉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高国辉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张井林支付拖欠的价款5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井林玉米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高国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启超

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

人民陪审员  苗桂秋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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