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91号
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11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玥辰,该公司稽核主管。
被告:于德生,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生,个体,住磐石市。
被告:苏敏,女,汉族,1970年2月8日生,住磐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德生、苏敏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 吴志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