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王延利,男,36岁。
原告:张春运,男,53岁。
原告:周玉国,男,45岁。
原告:高连生,男,48岁。
原告:代同聚,男,49岁。
原告:徐茂春,男,51岁。
原告:张艳,男,41岁。
原告:张武,男,36岁。
原告:马德海,男,54岁。
原告:单国明,男,30岁。
原告:张忠有,男,46岁。
原告,王明书,男,51岁。
原告:伊怀海,男,36岁。
原告:王润宝,男,53岁。
原告:刘占平,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庆岭镇和平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庆岭镇和平村小屯。
原告:孙贵学,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天岗镇农民,住蛟河市天岗镇河北委二组。
原告:井玉臣,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舒兰市开原镇六滴村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开原镇六滴村八社。
原告:王家辉,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天岗镇河北街居民,住蛟河市天岗镇河北街6-19号。
18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敬琦,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18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颖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嘉业石材厂,住所: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
经营者:宋凤江,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天岗镇嘉业石材厂业主,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嘉业石材厂。
原告王延利、张春运、周玉国、高连生、代同聚、徐茂春、张艳、张武、马德海、单国明、张忠有、王明书、伊怀海、王润宝、刘占平、孙贵学、井玉臣、王家辉(以下简称王延利等18人)诉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嘉业石材厂(以下简称嘉业石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2015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利等18人及委托代理人李敬琦、祝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嘉业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延利等18人诉称:2012年4月至10月,通过被告嘉业石材厂介绍,王延利等18人到嘉业石材厂从事异形石加工工作,当时约定工程结束后,工资一次性结清。2012年10月,工程结束后,嘉业石材厂共欠王延利等18人工资139655.00元,嘉业石材厂给付王延利等18人工资45000.00元,剩余部分一直未给付。现起诉,要求嘉业石材厂给付王延利等18人剩余工资款94655.00元。
嘉业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10月,王延利等18人从事了异形石加工工作。王延利等18人用自己书写的工资表作为证据,要求嘉业石材厂给付拖欠工资。2015年1月28日,王延利等18人向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4年4月9日,王延利等18人中的张忠有起诉本案嘉业石材厂业主宋凤江,要求宋凤江给付工资139655.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张忠有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该案件庭审笔录中记载,张忠有自认其与宋凤江是承包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王延利等18人自己书写的工资表八张。
本院认为:王延利等18人起诉要求嘉业石材厂给付工资,应当举证证明该18人与嘉业石材厂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庭审中,原告王延利等18人未能举证证明这一事实,且王延利等18人中的张忠有在另案中陈述其与嘉业石材厂业主宋凤江之间系承包关系。王延利等18人用自己书写的工资表作为证据要求嘉业石材厂给付工资款,其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与嘉业石材厂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王延利等18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延利、张春运、周玉国、高连生、代同聚、徐茂春、张艳、张武、马德海、单国明、张忠有、王明书、伊怀海、王润宝、刘占平、孙贵学、井玉臣、王家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原告王延利、张春运、周玉国、高连生、代同聚、徐茂春、张艳、张武、马德海、单国明、张忠有、王明书、伊怀海、王润宝、刘占平、孙贵学、井玉臣、王家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俪源
人民陪审员 谭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