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578号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蛟河市蛟河大街22号。
负责人:樊庆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敬学,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客户经理。
被告:万兴刚,男,汉族,47岁。(未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蛟河支行)与被告万兴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2015年10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蛟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刘敬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蛟河支行诉称:万兴刚于2011年12月16日在农行蛟河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双方约定万兴刚可以使用信用卡消费透支1万元,执行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要求交纳滞纳金,截止2015年8月21日,万兴刚尚欠透支本金3025.22元,透支利息1947.41元,滞纳金320.63元,合计5293.26元。经农行蛟河支行多次催要,万兴刚未偿还。现农行蛟河支行起诉,要求万兴刚立即偿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025.22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1947.41元、滞纳金320.63元,合计5293.26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3025.22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时间自2015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万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万兴刚在农行蛟河支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约定万兴刚可以使用信用卡消费透支1万元,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未偿还透支欠款应交纳滞纳金。截止2015年8月21日,万兴刚尚欠透支本金3025.22元,透支利息1947.41元,滞纳金320.63元,合计5293.26元。此款,万兴刚一直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账户基本信息、还款交易历史明细、历史交易明细、资信证明各一份。
本院认为,农行蛟河支行与万兴刚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万兴刚在领用信用卡后透支后,应当履行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万兴刚未全部偿还透支的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农行蛟河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尚欠本金3025.22元,利息1947.41元、滞纳金320.63元,合计5293.2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3025.22元、利率按日万分之五,时间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兴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