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347号
原告:马成原,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李艳秋(原告妻子),女,45岁。
被告:付长龙,男,45岁。
被告:王桂岩,女,47岁。
原告马成原与被告付长龙、王桂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原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长龙、王桂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成原诉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0日被告付长龙以包地为由在我处借现金40000.00元,约定利息1.4分,约定于2014年秋还清借款,被告付长龙为我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3月8日,两名被告又从我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1.2分,2013年底还清借款,两名被告于借款当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多次索要,两名被告都没有还款,且两名被告于2014年3月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两名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0.00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2分,时间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以4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4分,时间从201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两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两份,证明两名被告自然情况。
3.欠条两份,证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付长龙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1.4分,2013年3月10日两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1.2分。
4.公民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两名被告于2014年3月10外出,去向不清。
被告付长龙、王桂岩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0日被告付长龙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息1.4分,于2014年秋还清借款,被告付长龙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3月8日,两名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1.2分,2013年底还清,两名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两名被告于2014年3月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因两名被告一直未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两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且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马成原与两名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两名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对于被告付长龙借款40000.00元的欠条中虽未有被告王桂岩的签字,但因二人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王桂岩应与被告付长龙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长龙、王桂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成原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0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2分计算,时间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以4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4分计算,时间从201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公告费240.00元,共计1790.00元,由被告付长龙、王桂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张 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