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刘荣敏,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杰,女,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以下简称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上诉人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杰在原审时诉称:我原是辽源市医院护士。1992年5月,我由辽源市医院调入中心血站工作,担任医师。后由于身体原因在1993年底办理了停薪留职。2013年3月,我因办事需要档案,到中心血站调档,才知道自己的档案已被移交到吉林市人才服务中心。经查档得知,2002年7月4日中心血站已经把我按自动离职处理。但我至今也没有收到任何相关通知,也没有收到《辞退证明书》。我认为自己仍在停薪留职期内,中心血站对我作出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不合法,应确定无效并撤销。我依法向吉林市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2014年7月24日,吉林市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我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确认中心血站辞退我的行为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2.中心血站给我补缴社保金及医保金(暂共计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心血站承担。
中心血站在原审时辩称:1.唐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劳动争议的相关案由,没有该案由,行为一经作出即完成,不可能再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2.唐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该明确,是要求补交从何时开始至何时止的社保基金。唐杰在事实与理由中没有表述,而且唐杰的编制是人事编制,不需要缴纳社保金及医保金,是由财政直接给交了,而且唐杰在被血站辞退之后,我单位更没有理由为唐杰缴纳社保金及医保金;3.唐杰在2013年3月就知道被辞退的事实。如果该项诉讼请求能够被法院审理或者说作为新的诉讼理由,那么从2013年3月至按唐杰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日子,即2014年6月30日,已经超过一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应该驳回唐杰的诉讼请求;4.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唐杰曾于2013年8月提起过诉讼,昌邑区法院也对该诉讼作出过民事判决并且判决已经生效。唐杰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也应该驳回唐杰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唐杰于1992年5月由辽源市医院调到中心血站担任医师工作。1993年唐杰在中心血站办理了停薪留职。2001年4月12日中心血站在《江城日报》上发表声明称:“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职工唐杰1993年停薪留职,经单位多次多渠道与本人联系,至今仍然联系不上,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职工唐杰按自动离职处理。”2002年7月4日,中心血站根据吉林省人事厅关于印发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对唐杰作出处理。2009年7月,中心血站将唐杰的档案移交至吉林市人才服务中心保存。2013年4月,唐杰因调档知道上述情况后申请仲裁。2013年7月15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唐杰于2002年7月4日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现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唐杰不服提起诉讼,因其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当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唐杰另行提起仲裁。2014年7月24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唐杰的请求不予受理。唐杰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中已无唐杰的编制。
原审判决认为:中心血站按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唐杰作出处理并在有关部门取消了唐杰的编制,其行为系主动而为的作为行为,性质上属于辞退。中心血站行为的性质应当以其据以作出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准。按照法律规定,中心血站应当通知唐杰并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但中心血站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公告送达之前采取了其他送达方式,也未举证证明唐杰下落不明或存在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因此,中心血站的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中心血站辞退唐杰的行为违法无效。唐杰要求撤销中心血站作出的辞退决定,因中心血站的该项行为已经作出,唐杰的编制已经被取消,并且编制问题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所能调整的范围,故唐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唐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中心血站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故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吉林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辞退原告唐杰的行为违法无效;二、驳回原告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杰、被告吉林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各负担5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心血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唐杰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唐杰曾于2013年提起过诉讼,原审法院已对该诉讼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生效。唐杰在判决生效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理应依法驳回唐杰的起诉,却进行了实体审理和判决。唐杰于2013年申请仲裁,吉林市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吉市劳人仲裁不字(2013)第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唐杰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法院依法驳回了唐杰的诉讼请求。唐杰又于2014年再次申请仲裁,吉林市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再次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唐杰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虽然诉讼请求有所变化,但事实理由相同。唐杰似乎在钻法律空子,但实际是在滥用诉权。可就是这样一起严重违反程序的案件,同一主审法官却作出不同的判决。本案还漏列诉讼主体。如果按原审判决认定我单位辞退唐杰行为无效,那么辞退或自动离职的审查审批部门是吉林市人事局,而且是吉林市人事局编办在发给我单位编制手册上最终确认了唐杰不再是我单位的员工,其编制取消。因此,如果要查清唐杰是按自动离职还是辞退,手续是否完备合法,就应将吉林市人事局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本案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而且在人为引发上访。原审法院判决我单位辞退唐杰的行为无效,无非就是给我单位接下来的诉讼和上访做个铺垫。既然判决辞退无效,那就要恢复公职、赔偿和补发工资、办理退休等一系列人事手续,这些都是我单位做不到的,恢复公职需要编委落实编制,赔偿或补发工资需要编委和财政局核编下拨,我单位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如果解决不了,就是一起上访案件。何况唐杰从1993年停薪留职后一直在做生意,始终不和单位联系和汇报,国家、省、市都有文件不允许停薪留职,停薪留职的人员都必须回原单位上班,我单位的停薪留职人员都根据文件进行了清理,这一举措是众所周知的,我单位也为此在江城日报上登了声明。可是唐杰根本不理睬,既不到单位报到也不向单位说明情况,依然做着生意,生意做了20年,年龄大想起向国家要待遇。最近中央再次三令五申对吃空晌和空占编的人员必须进行清理,可是原审法院的判决却保护一个长期不上班却要国家待遇的人,这岂不即违反法律规定,又违反党中央的政策。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单位对唐杰是按自动离职处理,而不是辞退,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给我单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上明确记载对唐杰是按自动离职处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我单位辞退唐杰,以及按辞退程序认定我单位行为无效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我单位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杰答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当,并无中心血站所称的违反法定程序。我于2013年提起的诉讼与原审诉讼不同,两次诉讼唐杰所提出的是完全不同的诉讼请求。虽然先前的判决当中认定中心血站辞退我的行为违法,但并未对此事项进行实体处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中心血站上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我滥用诉权是错误的。因辞退的决定是中心血站作出和提起的,并最终将我的档案移交给吉林市人才服务中心,吉林市人事局之所以批准也是因中心血站作出的决定。故原审判决当中,我仅以中心血站为被告并无不当。吉林市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并予以驳回,本身就存在错误。随后,我于2013年提起诉讼,但因请求内容不当导致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此后我又通过法定途径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中心血站所谓的“上访”与本案审理无任何关系,更是不存在的事实。本案提起的诉讼是我与中心血站的人事争议纠纷,评价的事项是要求法院判决中心血站辞退我的行为是否违法无效,与上不上访、谁来上访没有任何关系。中心血站以“人为引发上访”为理由提起上诉,有意借此向法院施加压力。中心血站又将案件上升到违反中央政策的高度,此种做法是在刻意混乱合议庭对本案的价值评判。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本案已经过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也已经过充分的事实陈述与举证质证,中心血站辞退唐杰的行为违法无效已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心血站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唐杰向本院提交唐杰本人亲自书写的停薪留职申请书一份,证明唐杰在1994年6月8日向中心血站申请了停薪留职,有正规审批手续,并经过了中心血站同意,申请书中明确列有唐杰亲属的姓名、工作单位,以便中心血站通过这些信息联系唐杰。经质证,中心血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停薪留职审批应该是血站审批,而非个人,没有血站公章;李亚芹确实是站长,但签名不是李亚芹签字,该申请书中签名错误,“李雅琴”中的“雅”应该是亚洲的“亚”,而非“雅”,其中的“琴”应该是 “芹”,而非“琴”。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心血站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最终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对该证据中李雅琴的签名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心血站称其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的吉市卫血【2009】13号文件的依据为吉人发【1992】22号吉林省人事厅关于印发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中心血站虽在文件中称将唐杰“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其性质仍属于中心血站主动作出的辞退行为。现中心血站一直未能向法院提交吉人发【1992】22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报纸上公告将唐杰按自动离职处理前已通过公告或其他方式通知唐杰回单位上班,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心血站辞退唐杰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关于中心血站提出的唐杰曾提起过诉讼,对唐杰本次诉讼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因唐杰本次提出的诉讼请求与(2013)昌民一初字840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本次诉讼前唐杰也向吉林市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故原审法院对唐杰本次诉讼进行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中心血站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心血站要求追加审批单位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因中心血站为作出决定的主体单位,其要求追加其他审批单位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中心血站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唐杰送达了将唐杰按自动离职处理的相关文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唐杰知晓此事。唐杰在2013年4月知晓自己被辞退后也于当年7月向仲裁机构提起了仲裁申请,并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中心血站提出唐杰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超过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