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二初字第439号
原告:杜迎春,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新会,男,49岁。
原告杜迎春与被告刘新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迎春诉称:2010年6月,被告因自家建猪舍,在原告的水泥板厂购买水泥板20,700.00元。当时约定当年秋后付清货款,可到年末被告没有履行约定。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700.00元及自2010年6月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9,635.00元,合计人民币30,3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欠据一份,载明:欠款事由:刘新会2010年6月建设猪舍水泥板工程造价贰万零柒佰元整,如到期还不上,按信用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2010年6月至2014年1月30日,还款日期2014年3月1日,欠款人:刘新会,2014年2月26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板款20,700.00元,并约定按信用社利率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的事实。
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水泥板厂赊购水泥板共计人民币20,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新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经营蛟河市松江镇杜迎春水泥板厂的个体业主。2010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板,欠原告水泥板款20,700.00元。此款一直未付。2014年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水泥板款20,700.00元,并约定按照信用社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为2010年6月起至2014年1月30日,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700.00元及自2010年6月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9,635.00元,合计人民币30,3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会在原告杜迎春处购买水泥板,欠原告水泥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水泥板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杜迎春与被告刘新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杜迎春与被告刘新会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刘新会应当给付原告水泥板款20,700.00元及违约金。
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原告与被告约定了违约金按信用社利率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9,6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迎春水泥板款20,700.00元及违约金9,635.00元,合计人民币30,3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0元,由被告刘新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