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亮与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56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218号

原告:黄亮,男,33岁。

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天北镇庆丰村龙王庙屯。

法定代表人:杨伟龙,经理。

被告:任伟,男,36岁。

原告黄亮与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6日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亮诉称:2012年至2013年,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扩建粮库,在黄亮处购买沙石料,共拖欠沙石料款28850元至今未予给付。另2012年,任伟在收粮过程中造成农村道路损坏,黄亮为其修复道路,修道款2000元,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4日为黄亮出具欠据一份。故其起诉来院,要求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的沙石料及修道款合计30850元,任伟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任伟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扩建粮库,在黄亮处多次购买沙石料,共欠沙石款合计28850元。另查明,2012年,任伟在收粮过程中造成农村道路损坏,由黄亮负责修复的道路,2012年5月4日,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黄亮出具欠据一份,确认了欠修道款2000元的事实。2014年10月13日,经股东会决议,任伟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杨伟龙,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伟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订案、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会议决定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收据12份。

本院认为,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购买黄亮沙石料,并分别为其出具了收据,凭证载明了购买物名称及价款等事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黄亮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黄亮为任伟修复了损坏道路,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欠条一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故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黄亮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 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和定作人应当向黄亮支付拖欠的沙石料款28850元、修道报酬2000元。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及法律地位,其独立于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从事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中,任伟在未处理、明确其经营期间公司所拖欠债务的清偿问题的情况下,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他人,将股份转化为其个人财产利益,致使公司对外承担经营风险及债务的能力受到损害,导致公司财产、债务与其个人财产、债务难以区分,相互混同,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任伟应当对上述沙石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亮沙石料款28850元,修道款2000元,合计30850元。

二、被告任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缓交),由被告吉林市鸿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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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冷启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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