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072号
原告:林艳丽,女,65岁。
被告:姜亚范,女,42岁。
原告林艳丽诉被告姜亚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亚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艳丽诉称:其与姜亚范系朋友。2014年11月11日,姜亚范的丈夫因开沙场需要给铲车加油,向其借款182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21日前偿还。现林艳丽提起诉讼,要求姜亚范偿还借款182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姜亚范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姜亚范的丈夫因开沙场需要给铲车加油,向林艳丽借款182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21日前偿还。现已逾期,姜亚范未能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姜亚范在林艳丽处借款,且为林艳丽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林艳丽与姜亚范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故姜亚范应偿还林艳丽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亚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所欠原告林艳丽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姜亚范负担。
审判员 孙 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