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忠明与王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5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444号

原告: 陈忠明,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立兵,男,40岁。

原告陈忠明与被告王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2015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明的委托代理人应翔宇、杜刚,被告王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忠明诉称:2014年1月29日,其与王立兵签订了企业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王立兵将设备、厂房及厂区内的土地出售给其,价款为184万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给付了74万元,并要求王立兵履行合同义务,将约定的财产转移给其,但王立兵就土地使用权迟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其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在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企业买卖协议书。

王立兵辩称:一、2014年合同没有约定其应当为陈忠明办理和更名土地使用证,也没有更名期限的约定,陈忠明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无违约行为。双方合同中没有出现土地使用证更名的字样,双方就更名明确提到的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提到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作为最重要的资产,双方把它包括在“等证件”中表述明显不合乎常理。二、双方约定转让的生产用地没有土地使用证而只有实际使用权,陈忠明知晓且接受这一事实。双方转让行为实际发生在2011年12月5日。2014年合同可视作陈忠明对于2011年合同所欠欠款向其作出的还款计划书。2014年合同第一款不是双方对转让的约定,而是对2011年合同完成的转让行为的陈述。2011年双方签订合同时,天岗石材开发区尚未开始组织为各石材企业办理土地使用证。开发区近300对家石材企业,几乎全部没有土地使用证。陈忠明在签订合同时知晓这一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也明显是不包括土地使用证的合理普遍价格。2013年双方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可以充分证明陈忠明知晓争议土地没有土地使用证及陈忠明应当自行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三、双方曾口头约定土地使用证由陈忠明自行办理。陈忠明在长达4年之久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在王立兵提起诉讼之后,才提起了本案诉讼。说明由陈忠明自行把那里土地使用证是双方的真实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陈忠明与王立兵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王立兵将其其经营的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精城石材厂转让给陈忠明。陈忠明实际占有并经营了该石材厂。2014年1月29日,陈忠明与王立兵签订了书面企业买卖协议书,合同明确了陈忠明实际占有并经营石材厂近两年的事实。合同约定:陈忠明购买王立兵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总价款为184万元,陈忠明已经给付王立兵34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陈忠明还拖欠转让款150万元,余款三次付清;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王立兵将持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配合陈忠明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因变更登记所产生的费用及税费,在5000元以内由陈忠明负担。另查明,陈忠明曾以王立兵名义贷款60万元,双方就此贷款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王立兵向天岗信用社贷款60万元,甲方王立兵将此贷款付给乙方陈忠明,其中27万元用于办理精城石材厂土地证,其余33万元用于精城石材厂的扩建和生产”,后陈忠明按约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买卖协议书、工商执照注销书、土地证明、协议书各一份。

王立兵还提供了2011年12月5日的协议书一份,但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予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

本院认为,陈忠明与王立兵之间不符合约定及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陈忠明与王立兵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双方不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法定合同解除理由亦不能成立。首先,现陈忠明主张双方在企业买卖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的“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甲方将持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配合乙方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内容中的“等证件”包括土地使用证,王立兵违反了办理土地使用证更名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王立兵则抗辩该条内容不包括土地使用证,其未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忠明自2012年实际经营石材厂至今已3年有余,期间一直在自行办理石材厂的土地使用证事宜,显然其对于双方转让的石材厂无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是知情的。既然该石材厂无土地使用证,则就不涉及更名过户问题,故对于双方约定的“等证件”应理解为不包括土地使用证,双方未就土地使用证的更名问题作出约定,王立兵并无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次,陈忠明购买石材厂的合同目的是经营石材厂,根据实际来看,土地使用证的办理事宜并未影响石材厂的实际生产经营。综上可见,双方之间亦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本院对于陈忠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忠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陈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启超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人民陪审员  张 洋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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