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秀芹与吉林市公路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5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秀芹,女,汉族,1953年2月2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时长水,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刘辉,处长。

委托代理人:徐旭,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秀芹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时长水,被上诉人吉林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秀芹在原审时诉称:我丈夫吴双福在1981年7月14日经吉林省劳动厅(81)吉老调固字第008044号固定工调配证,正式分配到吉林市交通局公路处房产科工作,事业编制,技术工人,瓦工、七级。1988年公路处成立劳动服务公司,受领导安排到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带领小青年修桥、修路在外县、舒兰、小城等地,拼搏在一线工作岗位。在1991年荣获公路处先进个人,1994年度被评为公路处先进生产工作者。1996年吉长高速动工,急需大批量碎石,根据需要又到吉林市公路处下属采石场(吉林市远大采石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当时采石场性质是事业单位。2001年12月4日吴双福因公负伤,吉林市公路处与采石场为其申报工伤,吉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3年4月12日正式下发伤残等级证。吴双福的档案在1989年显示“全民所有制工人保留身份审批表”在本人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公路处人事科将吴双福的事业编制擅自改为企业工人,且未经吴双福本人签字属作弊行为。2008年吴双福已经是55周岁,拿到档案后,去吉林市劳动局工资处办理退休时发现,查阅档案得知本人自1996年开始没有工资档案,个人不能办理退休,找到本单位互相推脱,更重要的是吉林市劳动局工资处连本人的名字都没有,公路处与采石场之间,没能为本人申报,故退休手续无法办理。吴双福工伤后留有严重的后遗症,将全部的青春健康奉献工作,应退休时却不能办理退休,这意味吴双福将老无所保,为此吴双福急火攻心,在2008年12月20日含冤去世,当时上有老妈,妻子没有工作,还有大学没毕业的儿子,给家庭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现依照劳动社会保障部的有关文件,七级工伤,50岁是完全可以提前退休的。所以我作为吴双福的妻子,为维护吴双福生前及家属的合法权利,自吴双福去世至今一直在询问吴双福的工作档案和劳动关系,无论吴双福是到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还是到采石场工作,都在公路管理处的调动之下,吴双福自1981年参加工作之日,就与公路管理处具有劳动关系,其本人的档案一直是在公路处人事科管理,职工本人对档案的内容一无所知,因为公路管理处的管理瑕疵,领导对职工的不负责任,导致吴双福的档案缺失,无法办理退休,给我的家庭造成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公路管理处应该为吴双福的一切负责,建立健全劳动工资档案,全国普调工资也应该进入档案,公路管理处应该纠正错误,按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规定,给予吴双福各种福利待遇,给予家属赔偿各种经济损失。

公路管理处在原审时辩称:吴双福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本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应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在作出仲裁文书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本案法院应驳回吕秀芹的诉讼请求;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吕秀芹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吕秀芹的丈夫吴双福于1981年7月14日被分配到吉林市交通局公路处工作,1988年5月25日调到吉林市交通局公路处劳动服务公司公路维修队工作,保留全民所有制工人身份,1996年4月到吉林市公路处采石场从事采石工作,2001年12月4日因公负伤,并于2003年4月12日经吉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在2000年,吉林市公路管理处根据相关文件将其所属采石场改制为国有企业,2003年根据相关文件原吉林市公路管理处所属采石场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2003年8月9日吉林市公路管理处采石场发起改制,吕秀芹的丈夫吴双福在同意改制方案上签字同意。2004年1月15日吕秀芹的丈夫吴双福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由采石场职工自发成立吉林市远大采石有限责任公司,吴双福为公司投资入股成为该公司员工。2005年1月27日吉林市公路管理处与吉林市公路处采石场进行人事档案及专业技术档案交接工作,接收单位吉林市远大采石有限责任公司及吉林市公路管理处签字盖章将吴双福人事档案进行交接。2008年12月20日吕秀芹的丈夫吴双福因病去世。吕秀芹因其丈夫在企业改制中遗留各项问题未解决,到上级部门进行信访。2013年11月13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吕秀芹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2014年4月,吕秀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吕秀芹的丈夫吴双福与公路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法院判令公路管理处按当时的职工标准恢复其丈夫吴双福的工资档案。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吕秀芹在丈夫死亡后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吕秀芹享有诉权。2008年12月20日吕秀芹的丈夫吴双福因病去世后,吕秀芹因其丈夫在企业改制中遗留各项问题未解决,到上级有关部门进行信访,有关部门也相应给与答复及相应处理意见,其诉讼时效不存在超期,公路管理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吕秀芹的丈夫吴双福在2004年1月15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解除吉林市公路管理处采石场劳动关系,其行为已经证明吴双福与吉林市公路管理处的劳动关系终止。其后2005年1月27日,公路管理处与吉林市远大采石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人事档案及专业技术档案交接工作,将吴双福人事档案进行交接。吕秀芹丈夫吴双福的工资、福利待遇应由吉林市远大采石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吕秀芹要求确认吴双福与公路管理处之间自1982年到2008年12月份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出的证据证明力及关联性均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吕秀芹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吕秀芹的丈夫吴双福在1981年7月14日到2004年1月15日与被告吉林市公路管理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吕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秀芹自行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吕秀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确认吕秀芹的丈夫吴双福2004年1月16日至2008年12月20日期间与公路管理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公路管理处完善吕秀芹丈夫吴双福的工作、工资档案;3.由公路管理处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仅认定吴双福与公路管理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2004年1月15日系认定事实错误。吴双福在2004年1月15日与吉林市公路管理处采石场解除劳动合同,但工作关系及工资档案仍在吉林市公路管理处。直到2005年1月27日已与采石场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后,公路处才将吴双福的人事档案移交给采石场,而此时采石场已经解体。公路管理处的不负责行为已经给我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吴双福从1981年参加工作开始无论到公路管理处的下属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及采石场,都是在公路管理处领导的安排下工作,且没有任何的调转令及其他任何调转手续。且采石场的退休人员名单中也没有吴双福,采石场从未将吴双福列为采石场的工人,而一直将吴双福列为公路管理处的工人。2000年采石场改制为企业时,也未将吴双福列为其改制人员。故吴双福直到死亡时仍未退休,仍是公路管理处的工人,仍与公路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认定我丈夫吴双福与公路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到2004年1月15日是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确认我丈夫吴双福2004年1月16日至2008年12月20日吴双福死亡之日与公路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公路管理处完善吴双福的工作、工资档案,判令由公路管理处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公路管理处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吕秀芹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吕秀芹对2004年1月15日吴双福与吉林市公路管理处采石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异议,且在二审庭审中,吕秀芹也承认得到了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故2004年1月15日后吴双福与吉林市公路管理处采石场及公路管理处均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吕秀芹要求确认吴双福与公路管理处的劳动关系存续到2008年12月20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秀芹要求公路管理处完善吴双福的工作、工资档案的问题。因吴双福解除劳动关系后,公路管理处已将吴双福的档案移交给吉林市远大采石有限责任公司。吕秀芹认为因公路管理处的过错造成吴双福不能退休,给吴双福造成了损失,但吕秀芹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驳回吕秀芹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吕秀芹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秀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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