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长富与胡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5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329号

原告:许长富,男,56岁 。

被告:胡德,男,61岁。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长富与被告胡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2015年7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富,被告胡德的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长富诉称: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胡德在其处赊购种植黑木耳所用的原材料,累计货款10354元,胡德在销货清单和销货明细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胡德于2013年10月末前给付货款。到期后,胡德至今未予给付。故许长富起诉来院,要求胡德立即给付货款10354元。

胡德辩称:许长富要求其偿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其并非购买人,实际购买人为梁国民,是梁国民雇佣其拉货,具体货物、货款多少其一概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胡德在许长富处多次赊购种植黑木耳所用的原材料。赊购当日许长富记录了销货清单及收货人。2013年8月20日,胡德再次赊购货物时,在许长富记录的总账单上签字,确认了赊购货物的事实,其拖欠的总货款为103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销货清单4张、总帐单一份。

本院认为,胡德在许长富处多次购买货物,并在总账单上签字确认了赊购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胡德与许长富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胡德作为买受人应当向许长富支付拖欠的货款10354元。

对于胡德提出的其并非买受人,系为梁国民在许长富处拉货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许长富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胡德在其处赊购货物的事实,而胡德对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长富货款10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启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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