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环与万邦力、孙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55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48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玉环,女,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被告万邦力(万邦立),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被告孙玉侠,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玉环诉被告万邦力、孙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环、被告万邦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环诉称:2014年6月12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1562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2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并出具一份欠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到期后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5620.00元及利息。

被告万邦力辩称:欠款属实,但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孙玉侠未答辩。

根据原告方诉求,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李玉环欠款15620.00元及利息?

原告李玉环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一份“欠据”,内容为:“欠据,一、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贰拾圆整,¥:15620.00元,此款于2014年11月12日还清,如过期可按月利2分计算,2014年6月12日,欠款人:万邦力、孙玉侠”。+证实二被告的欠款金额、欠款时间等。

经质证,被告万邦力无异议。

因被告孙玉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李玉环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因被告万邦力无异议,被告孙玉侠未到庭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4年6月12日二被告在原告李玉环处借款1562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2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并出具一份欠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2014年3月21日二被告在原告李玉环处借款1562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2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并出具一份欠据。因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另原告李玉环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邦力、孙玉侠给付原告李玉环欠款156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薛++向++瑞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宫++亦++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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