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艳华与郭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54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53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艳华,女,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被告郭丽娜,女,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原告孙艳华诉被告郭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计息,姜雪为其担保,并出具一份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方诉求及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涉及的主要问题:

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24000.00元及利息?

原告围绕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提供如下证据:

1、一份“欠据”,内容为:“借据,人民币:贰万肆仟圆整,¥:24000元,上款系:借用,月利2分,欠款人:郭丽娜,担保人:姜雪,用款日期:2014年9月11日”。证实被告的欠款金额、欠款时间等。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围绕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4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计息,姜雪为其担保,并出具一份欠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2014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计息,姜雪为其担保,并出具一份欠据。因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金额应以欠据为准。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另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丽娜给付原告孙艳华欠款2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薛++向++瑞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宫++亦++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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