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丰斌判决书

2016-07-18 23:51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咸丰斌,男,24岁,汉族,通化市人,军人,现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代理人于治生,男。

委托代理人咸秀琴,女。

被告王春芳,女,45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梅树清,男,51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芳,女。

被告于书波,男,48岁,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马兴华,男,49岁,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于书波、马兴华委托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邢台县顺兴运输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男。

原告咸丰斌与被告王春芳、梅树清、于书波、马兴华、河北省邢台县顺兴运输队(以下简称“顺兴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丰斌委托代理人于治生、咸秀琴、被告王春芳、被告于书波、马兴华委托代理人任立峰、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兴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7时30分,被告梅树清驾驶被告王春芳所有的吉E15340号(吉E1157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96km+694m处时,与被告于书波驾驶的冀EC9687(冀E9P90挂)重型半挂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兴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兴华)尾部相撞,造成被告梅树清受伤,车上人员咸修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梅树清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书波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咸修成无责任。因冀EC9687(冀E999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6万余元。

被告王春芳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梅淑清辩称,我应有的权利,我要另案主张。

被告于书波、马兴华辩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已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尸检费等其他费用属于处理保险事故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马兴华,于书波是马兴华雇用司机,马兴华与被告顺兴运输队系挂靠服务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冀EC9687号车辆(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挂车冀E9P90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各项费用待质证后发表意见。

被告顺兴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六被告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56万余元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六被告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56万余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故责任。

被告王春芳、梅树清、于书波、马兴华、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咸修成死亡原因。

被告王春芳、梅树清、于书波、马兴华、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3、王秀花户口及死亡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王春芳、梅树清、于书波、马兴华、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被扶养人有6个子女,对王秀花的抚养费应当除以六。

4、咸修成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咸修成系1969.5.15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王春芳、梅树清、于书波、马兴华、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5、交通费票据7份。证明交通费,均为死者近亲属往返三次处理该事故。

被告王春芳、梅树清、于书波、马兴华、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加油票据付款单位是通化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与本案无关。出租车票据中时间不符的不予认可。飞机票据无异议。火车票据除原告外其他人与死者并非近亲属。

6、住宿费票据三张。证明住宿费。

被告王春芳、梅树清、于书波、马兴华、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非正规发票;其中没有签章及日期的票据不予认可。

7、咸修成尸检费等其他费用票据四张。证明其他费用。运尸费用是从事故发生带到海港医院,美容费是在海港医院进行的美容,存尸费也在医院发生,丧葬费票据中200.00元是从医院运到火葬场。我方认为以上费用不属于丧葬费。

被告王春芳、梅树清、于书波、马兴华的质证意见是:尸检费无异议;存尸费及运尸及美容费有异议,票据上没有公章;殡仪馆收取的相关费用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以上费用是否包含在丧葬费用,请法院判定,如包含应予扣除。

8、咸修成离婚证,证明其于2005年9月5日离婚。

被告王春芳、梅树清、于书波、马兴华、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咸修成户口及身份证、乐亭县殡仪馆的收费收据、咸修成的离婚证,被告顺兴运输队未质证,其他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王秀花的户口及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顺兴运输队未质证,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尸检费、存尸费等费用票据,被告顺兴运输队未质证,其他被告有异议,且其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春芳、梅树清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购药发票四张及残疾证明(复印件)。证明伤者梅树清所有的相关费用均为我垫付。我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受到损失。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于书波、马兴华、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王春芳、梅树清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兴华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复印件)。证明实际车主系马兴华。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被告马兴华及顺兴运输队应承当连带责任。

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马兴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保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其他被告的主张已经是: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07时30分,被告梅树清驾驶东风牌吉E15340(吉E1157挂)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春芳)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96km+694m处时,与被告于书波驾驶的冀EC9687(冀E9P90挂)重型半挂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兴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兴华,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尾部相撞,造成被告梅树清受伤,车上人员咸修成(为被告王春芳雇佣人员)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梅树清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书波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咸修成无责任。冀EC9687(冀E9P90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咸丰斌系咸修成的儿子,咸修成于2005年9月5日与前妻林继芳离婚,王秀花系咸修成的母亲,于2015年1月23日去世。咸修成的父亲咸合良于2012年10月去世,咸合良与王秀花育有6个子女。

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梅树清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书波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咸修成无责任。因冀EC9687(冀E9P90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春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商业险限额以外部分,由被告马兴华、顺兴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丧葬费:

原告主张丧葬费21,423.00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丧葬费标准为21,4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王秀花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王秀花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1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932.31元,王秀花于2015年1月23日去世,其共有6个子女,故王秀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932.31元/年÷365日×64日)÷6人=465.60元。

3、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咸修成系城镇居民,45周岁,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故咸修成的死亡赔偿金为22,274.60元/年×20年=445,492.00元。

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近亲属处理事宜的交通费9,239.84元、住宿费4,370.00元、误工费11,491.20元、伙食补助费7,0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地在河北省,上述费用确实发生,故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5,000.00元、食宿费用5,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

5、其他费用:

原告主张运尸费6,200.00元、整容费4,000.00元、尸检费1,000.00元、存尸费1,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已经对原告的丧葬费用予以保护,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的有:丧葬费21,423.00元、被扶养人王秀花生活费465.6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交通费5,000.00元、食宿费用5,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500,380.60元。

因肇事车辆在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死者为咸修成、伤者为被告梅树清,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二人应按照比例获得赔偿。因死者咸修成未发生医疗费用,故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给付梅树清。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梅树清应在此限额项下的合理费用为:护理费5,103.73元、误工费48,587.00元、交通费5,000.00元,共计58,690.73元;咸修成应在此限额项下的合理费用为:丧葬费21,423.00元、被扶养人王秀花生活费465.6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交通费5,000.00元、食宿费用5,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500,380.60元。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应分配如下: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给付梅树清11,547.72元;给付原告咸丰斌98,452.28元。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401,928.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给付原告30%,即120,578.50元(在商业险限额分别35万元以内),由被告王春芳赔付原告70%,即281,349.82。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给付原告219,030.78元,由被告王春芳赔付原告281,349.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咸丰斌理赔款219,030.78元。

二、被告王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付原告咸丰斌281,349.82元。

三、驳回原告咸丰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0.00元,由被告马兴华、顺兴运输队负担2,760.00元,由被告王春芳负6,44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60.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O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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