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高继奎,男,58岁,汉族,通化市人,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高继明,男。
被告佟晏成,男,29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佟世卿,男。
被告佟世卿,男,5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亚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鑫,女。
原告高继奎与被告佟晏成、佟世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继明、被告佟世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23时30分,被告佟晏成驾驶吉E67339号微型越野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佟世卿),在老站附近,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余元。
被告佟晏成、佟世卿辩称,由法院裁决,应由谁赔偿的就由谁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至于原告要求赔偿是否合理,在质证发表意见。
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其医疗费7,895.68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3,126.83元、护理费1,985.28元、鉴定费2,100.00元、鉴定交通费432.50元、邮寄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653.46元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其医疗费7,895.68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3,126.83元、护理费1,985.28元、鉴定费2,100.00元、鉴定交通费432.50元、邮寄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653.46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从事批发零售业。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及住院情况。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3、出院诊断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治疗的事实。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4、护理证明一份,证明护理级别。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5、出院诊断一份(复印件),证明医嘱原告休息两周。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6、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数额。
被告佟世卿、佟晏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质证。
7、交通费收据(原件)7张,证明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佟世卿、佟晏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非就医产生交通费不予认可。
8、韵达快递单一份,证明花费运费10.00元。
被告佟世卿、佟晏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我公司无关。
9、诉讼费票据。证明诉前保全费820.00元。
被告佟世卿、佟晏成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我公司无关。
10、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证明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
被告佟世卿、佟晏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我公司无关。
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证明在该交通肇事中原告无责任。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12、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一次治疗的生效判决。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向原、被告出示司法鉴定书。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依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佟晏成驾驶吉E67339号微型越野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佟世卿、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沿建设大街由佐安方向向老站方向行驶,行至建设大街第九中学对面,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佟晏成打出租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被告佟晏成从医院逃跑。2014年3月23日被告佟晏成来事故大队投案。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佟晏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将三被告诉至我院,经本院(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341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高继奎理赔款45,792.45元。二、被告佟世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高继奎10,340.50元。三、驳回原告高继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入住通化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16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6日。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高继奎本次外伤所致右锁骨闭合性粉碎骨折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评为十级伤残;右内踝闭合性骨折情况可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佟晏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因被告佟世卿系车辆所有人,故由被告佟世卿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7,895.6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600.00元,经鉴定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为16日,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款的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日×16日=1,600.00元。
3、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3,126.8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通化市东昌区继奎食品评价店业主,本院按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43.76元/日、3,126.83元/月予以保护。原告误工期限为16日+14日=30日,即一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126.83元/月×1个月=3,126.83元。
4、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985.28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护理证明,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6日,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24.08元/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4.08元/日/人×16日×1人=1,985.28元。
5、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00元,被告佟世卿、佟晏成对此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
6、因鉴定产生交通费:
原告主张因鉴定产生交通费432.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为4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7、邮寄费:
原告主张因鉴定产生的邮寄费10.00元,被告佟世卿、佟晏成对此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653.46元,原告现年58岁,系城镇居民,原告的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217.82元/年×20年×(10%+3%)=60,366.33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的有:医疗费7,895.68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1,985.28元、误工费3,126.83元、鉴定费2,100.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邮寄费422.50元、残疾赔偿金60,366.33元,共计77,496.62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系交强险,经法院判决的第一次治疗的相关费用中,对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二次治疗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9,495.68元,由被告佟世卿赔付原告。因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邮寄费共计2,522.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亦应由被告佟世卿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佟世卿应赔付原告共计12,018.18元。因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5,478.44元,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高继奎理赔款65,478.44元。
二、被告佟世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付原告高继奎12,01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佟世卿负担500.00元,由原告高继奎自行负担50.00元。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佟世卿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李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秀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