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伟与宫国辉、姜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45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14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志伟,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被告宫国辉,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被告姜雪,女,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原告张志伟诉被告宫国辉、姜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国辉、姜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在肖井春处借款20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约定于2015年1月11日前还清,我为其担保,并出具一份欠据。后二被告于还款期限前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具体住址不详。我于2015年1月19日替二被告还清欠款本息共计24000.00元,并出具一份还款收据。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240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方诉求及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涉及的主要问题为:

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24000.00元及利息?

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一份“欠据”。+内容为:“欠据,2014年3月11日,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月息2分,还款日期2015年1月11日前还清,欠款人:宫国辉、姜雪,担保人:张志伟”。证实二被告的欠款金额、欠款时间等,原告为其担保。

2、一份“还款收据”。内容为:“收据,人民币:贰万肆仟圆整,¥:24000元,上款系:宫国辉、姜雪欠肖井春款,张志伟替还,还款日期2015年1月19日,收款人:肖井春”。证实原告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等。

3、一份“通榆县兴隆山镇顺兴委介绍信”。证实二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具体住址不详。

4、证人肖井春“证言”,内容为:“我其实不认识宫国辉和姜雪,我是通过张志伟才认识的,宫国辉、姜雪于2014年3月11日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约定于2015年1月11日前还清,张志伟为其担保,并出具一份欠据。后来宫国辉、姜雪于还款日期前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具体住址不详。我就找张志伟要钱,要求他还款。张志伟于2015年1月19日将欠款还清,本息共计24000.00元,我为其出具一份还款收据,证实了张志伟已经将欠款全部还清了。”。证实了欠款、还款情况等。

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围绕案件涉及的问题,提供了证据1、2、3予以证实,因二被告未到庭提出辩解性意见,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在肖井春处借款20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约定于2015年1月11日前还清,原告为其担保,并出具一份欠据。后二被告于还款期限前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具体住址不详。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将欠款还清,本息共计24000.00元,并出具一份还款收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出二被告于还款期限前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具体住址不详,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月19日替二被告还清欠款本息共计2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偿还的欠款金额。另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到期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给付原告24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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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韩喜权

人民陪审员  杨巍森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宫亦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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