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太与崔凤桐、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44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9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太,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被告崔凤桐,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被告程文,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原告张太诉被告崔凤桐、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被告崔凤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太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和2011年10月31日在我处赊购货车轮胎6个和电瓶1个,折合人民币共计524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并出具一份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被告程文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具体住址不详。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24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本金4590.00元月利率2分计算)。

被告崔凤桐辩称:欠款属实,但没有能力还款。并且关于欠条虽然我签的欠款人,但当时约定是我作为担保人才签字,我也不识字。

被告程文未答辩。

根据原告方诉求,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张太欠款5240.00元及利息?

原告张太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一份“欠据”,+内容分别为:“欠条,一、人民币:肆仟伍佰玖拾元整,¥:4590.00元,二、欠轮胎款,2分利计算,三、2010年10月26日还款,2011年10月31日电瓶650.00元,欠款人:程文,欠款人:崔凤桐,2010年4月19日签”。证实二被告的欠款金额、欠款时间等。

经质证,被告崔凤桐无异议。

2、一份“通榆县兴隆山镇莲花泡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实被告程文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具体地址不详。

经质证,被告崔凤桐无异议。

因被告程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张太围绕案件涉及的问题,提供了证据1、2予以证实,因被告崔凤桐无异议,被告程文未到庭提出辩解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和2011年10月31日在原告张太处赊购货车轮胎6个和电瓶1个,折合人民币共计524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并出具一份欠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张太提出二被告尚欠5240.00元,因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偿还。另原告张太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崔凤桐提出系担保人非债务人,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凤桐、程文给付原告张太欠款524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本金4590.00元月利率2分计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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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韩喜权

人民陪审员  杨巍森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宫亦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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