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法院与张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44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58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占林,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职员,现住通榆县。

被告张明生,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薛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明生在我处贷款36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并出具了“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到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明生给付贷款本金3600.00元、利息及罚息。

被告张明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生在原告处贷款36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并出具了“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被告张明生尚欠贷款3600.00元,因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金额应以欠据为准。另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明生给付利息及罚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生给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36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明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薛++向++瑞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宫++亦+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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