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家庆,男。
被告胡兴旺,男,31岁,江西省上饶市人,现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兴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胡兴旺在江西省鄱阳县销售原告药品,并签订了《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委托其在该区域销售原告药品,约定按照底价回款。被告于2014年4月离职,经营期间共欠原告货款21,784.00元。被告归还货款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78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被告胡兴旺的行为已违背了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货款16,78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6,784.00元,被告应当偿还货款及利息(自2014年4月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兴旺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胡兴旺为原告江西省鄱阳县县级经理,负责该地区的市场销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兴旺于2014年4月离职,截止2014年3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26,784.00元。后胡兴旺偿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16,78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来源、客观性、证明目的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胡兴旺在江西省鄱阳县销售原告药品,并签订了《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委托其在该区域销售原告药品,约定按照底价回款。被告于2014年4月离职,现尚欠原告货款16,784.00元。
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6,784.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有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胡兴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解除合同后,经核对帐目双方确认,被告胡兴旺尚欠原告货款16,784.00元,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并自2014年4月起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货款16,78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财产保全费27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