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铁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通辽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办事处沈铁馨园小区1#楼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白洁,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志,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长春,男,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凯,女,汉族,1980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德伟,男,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辽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辽铁建公司)起诉被告程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志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龙俊、丁尔新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原告通辽铁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汤长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德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铁建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沈阳铁道不动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凯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被告程凯承租价值10万元的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金茂商厦-13号(三楼),后因沈阳铁路局决定,沈阳铁道不动产运营有限公司所出租之房屋由沈阳沈铁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现该房屋已由原告通辽铁建公司接管,按合同约定,被告程凯已逾期占用房屋,经多次催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程凯立即从所占用的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返还原告通辽铁建公司;2、被告程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程凯在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沈阳铁道不动产运营有限公司,变更合同主体没有通知被告程凯,所以,通辽铁建公司不是合格的原告;2、通辽铁建公司没有权利要求被告程凯从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返还原告通辽铁建公司。
原告通辽铁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共提供了如下4组证据: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通辽铁建公司是通过工商局注册合法的企业法人的事实;
2、会议纪要。证明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沈阳铁道不动产运营有限公司取得被告程凯所占用房屋的经营管理权的事实;
3、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出售管内部分待售商网的批复及沈阳不动产移交通辽铁建公司出租房屋明细及情况说明(一)。证明程凯所承租的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金茂商厦-13号(三楼)的房屋价值和已由原告通辽铁建公司接管的事实;
4、租金、抵押金收据复印件。证明原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与被告程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第二次开庭共提供了如下3组证据:
5、资产证明。证明被告程凯占用的房屋是沈阳铁路局的固定资产的事实;
6、情况说明(二)。证明被告程凯占用的房屋已由原告通辽铁建公司接管的事实;
7、通知。证明原经营管理单位和原告通辽铁建公司已于2015年4月14日通知被告程凯向原告通辽铁建公司返还房屋的事实。
被告程凯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7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因为租赁合同是被告程凯与沈阳铁道不动产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所以,通辽铁建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通辽铁建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对证据5提出证明产权应当提供产权证,否则,无效。对证据5、6、7提出,应当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
被告程凯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通辽铁建公司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程凯对证据1、2、7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7提供的时间有异议,但是,经审查,证据5、6、7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因此,对证据1、2、3、5、6、7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租金、抵押金收据复印件,因为原告通辽铁建公司未提供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沈阳铁道不动产运营有限公司将价值10万元的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金茂商厦-13号(三楼)出租给被告程凯,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因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存在。
根据沈阳铁路局决定,通辽铁建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取得了被告程凯所占用房屋的经营管理权。2015年4月14日房屋的原经营管理单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程凯于2015年4月20日前向原告通辽铁建公司返还房屋,但被告程凯拒绝返还房屋,占用至今,因此,原告通辽铁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凯立即从所占用的房屋中迁出,将房屋返还原告通辽铁建公司,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会议纪要、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出售局管内部分待售商网批复和沈阳不动产移交通辽铁建公司出租房屋明细及情况说明(一)、资产证明、情况说明(二)、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程凯是否应当向原告通辽铁建公司返还所占用的房屋。
本院认为,对原告通辽铁建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程凯立即从所占用的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返还原告通辽铁建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房屋是因租赁关系而被被告程凯占用的,但是,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双方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所以,房屋的原经营管理单位于2015年4月14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要求被告程凯于2015年4月20日前办理退房手续时,2015年4月20日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程凯继续占用房屋,无法律依据。现经营管理人原告通辽铁建公司要求被告程凯返还所占用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程凯提出的原告通辽铁建公司不是合格的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程凯从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返还原告通辽铁建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条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沈阳铁路局作为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将其所有的固定资产交给下属公司通辽铁建公司经营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且2015年4月20日被告程凯与出租方的租赁合同解除,所以,通辽铁建公司是本案合格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程凯返还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所占用的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金茂商厦-13号(三楼)房屋中迁出,将房屋返还原告通辽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程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张志成
审判员 马龙俊
审判员 丁尔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程程
第
页
第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