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修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女。
被告张国友,男,57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张国义,男,5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友、张国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保全费520.00元,返还原告。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