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重初字第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榆县瑞丰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晓辉,总经理。
被告:陈玉刚,男,满族,个体,现住通榆县。
原告通榆县瑞丰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被告陈玉刚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白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发回通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晓辉、被告陈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玉刚于2011年中标暖房子工程,在原告处赊购底胶、苯板胶161.5吨(总计177吨,减去王成举工地用0.5吨、原告保留诉权的15吨),每吨价格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77650.00元,已付167000.00元,尚欠106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玉刚给付货款人民币10650.00元。
被告辩称,欠货款属实,但是尚欠货款金额不对,我已经付了172000元。原告给我出具了7张收条共计165000.00元,2011年7月25日我以原告的名义存入原告账户(×××)5000.00元,2011年7月份左右原告孩子生病我给原告送去2000.00元现金,我还给原告货款共计172000.00元。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何确定欠款数额?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陈玉刚赊购苯板胶、底胶货款出货单22张,其中被告陈玉刚经手15张、其妻张毅代收1张、被告工地刘忠林经手6张。证明被告赊购原告苯板胶、底胶161.5吨(总计177吨,减去王成举工地用0.5吨、原告保留诉权的15吨),每吨价格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77650.00元,被告已付167000.00元,尚欠10650.00元。
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所说的已付金额不对。
2、2014年2月20日,魏晓辉与被告电话录音。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晓辉打电话向被告索款,被告承认欠款两万多,待拨款下来给付。
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什么时间打的电话我记不清了,声音是不是我的也不知道,是否经过剪辑也不知道。
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我是给原告干活的,负责装车、卸车,原告有一车10吨的货、一车5吨的货,我跟着卸了,但是卸到哪个工地什么时间卸的我记不清了。
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不认识这个人。
4、证人钟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我是给原告拉货的司机,什么时间不记得了,就记得往北转盘东边农行家属楼一带送货,有的时候陈老板在就陈老板打条,陈老板不在有个他家亲戚打条,每次我都送10吨货,送多少次记不清了。
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不认识这个人,而且我要是不在工地,我们有材料员签单子。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7张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货款165000.00元。
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2、通榆县农村信用社2011年7月25日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曾给原告汇款5000.00元,储蓄凭证上的字都是我书写的,当时去办理业务时由于我没带身份证,不能办理汇款业务,只能办理存款业务,所以该储蓄凭证上“魏晓辉”的名字是我签的。
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储蓄账户是我的,凭证上“魏晓辉”的签字不是我写的。我不记得被告曾经给我汇过款,我自己记的帐上也看不出来到底有没有这笔款。
3、三张照片,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苯板胶存在质量问题,墙皮脱落,我要求原告给修复,原告始终也没修。
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我出售的苯板胶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欠款,但是不能证明欠款数额,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欠款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钟某某的证人证言,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相关联系,证明力较弱,故本院对证人李某某、钟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苯板胶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由上,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被告中标保暖工程,用原告苯板胶、底胶161.5吨(总计177吨,减去王成举工地用0.5吨、原告保留诉权的15吨),每吨价格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77650.00元。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2011年被告中标保暖工程,用原告苯板胶、底胶161.5吨(总计177吨,减去王成举工地用0.5吨,减去原告保留诉权的15吨),每吨价格1100元,合计人民币177650.00元。通过庭审原告对被告有收条的165000.00元和现金偿还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辩称的2011年7月25日通过通榆县农村信用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晓辉存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但是原告承认该储蓄账号属于其法定代表人魏晓辉、凭证上客户签名“魏晓辉”不是本人书写,原告对于被告所说该凭证上客户签名“魏晓辉”三字是其书写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庭审中原告将本单位的账本进行核对,也没有确切的证据支持其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所辩称的2011年7月25日被告在通榆县农村信用社偿还给原告货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陈玉刚购买原告苯板胶、底胶货款共计177650.00元,已付172000.00元,尚欠5650.00元应予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通榆县瑞丰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苯板胶款人民币56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元,由原告通榆县瑞丰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被告陈玉刚负担3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包++玉++龙
审++判++员+++赵++++++亮
助理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雪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