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334 王宏伟判决书

2016-07-18 23:4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王宏伟,男,49岁,汉族,通化市人,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臧波,男,37岁,汉族,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于艳霞,女,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

原告王宏伟与被告臧波、于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波、于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臧波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被告臧波与被告于艳霞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0,00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道办事处证明文化社区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臧波户籍在该社区,但现在不在此居住。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臧波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来源、客观性、证明目的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被告臧波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王宏伟与被告臧波在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被告臧波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为50,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臧波给付欠款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臧波、于艳霞系夫妻关系,被告于艳霞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宏伟借款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臧波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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