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凤兰与王春梅、张永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43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重初字第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凤兰,女,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刘一霖,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春梅,女,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郑洪森,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平,男,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原告高凤兰诉被告王春梅、张永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原告高凤兰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白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裁定,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发回通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8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高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刘一霖,被告王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涛、邱集民,被告张永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王春梅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不具备代理资格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高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霖,被告王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洪森,被告张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凤兰诉称,2012年2月8日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永平将争议房屋以200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春梅。张永平系原告之子,与被告王春梅同居生活过,争议房屋是张永平与王春梅同居期间交易的。事实上,该房屋系原告丈夫张明发于1990年2月10日在宋某某处购买,张永平没有处分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春梅辩称,1、被告张永平与张明发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春梅有理由相信张永平作为继承人在张明发去世后有权处理张明发的房产。2、张永平与王春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王春梅在购买房屋时有理由相信张永平有处分权,其受让房屋是善意的,王春梅向张永平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房屋价款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形,且在原房屋所有权人宋某某的配合下,王春梅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现被告王春梅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4、原告应向无处分权的被告张永平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高凤兰对被告王春梅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永平辩称,2012、2013年间我与被告王春梅同居近一年,争议房屋是我母亲高凤兰的。2012年2月8日这个合同是我与被告王春梅同居期间酒后签订的,在签这份合同之前我和王春梅一起卖过我和我前妻的房屋,被告王春梅拿这份合同让我签字的时候,因为我喝酒喝多了,以为是之前卖的我和我前妻的房屋合同,就签字了。后来因为争议的房屋国家给房补,我找房照没找到,就去房产部门补办,房产部门告知该房屋已经过户到王春梅名下,我们家里才知道。我没有收过王春梅的钱,也没有帮她联系过户事宜。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高凤兰提供如下证据:

1、通榆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高凤兰,女,汉,居住在铁西街,高凤兰与张明发系夫妻,张明发于2011年11月2+3日死亡注销户口,特此证明。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王春梅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铁西区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证明不了原告与张明发结婚是在买房前还是买房后。

被告张永平质证后没有异议。

2、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为宋某某)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原所有权人是宋某某。

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3、买卖房合同书(卖方宋某某、买方张明发)复印件一份,证明,宋某某将该房屋卖给张明发,张明发系房屋的所有权人,高凤兰与张明发是夫妻,该争议房屋是高凤兰与张明发的共同财产。

被告王春梅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能够证明张明发从宋某某处购买争议房屋,被告有理由相信张明发的儿子被告张永平对争议房屋有处分权,且这份合同表明买方为张明发,并非是本案原告,如果原告不能出示她与张明发结为夫妻关系的时间早于买卖协议,那么原告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张永平质证后无异议。

4、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无处分权人张永平与被告王春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王春梅质证后没有异议,认为张永平和王春梅签订合同时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这份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被告张永平质证后无异议,认为当时签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我喝多了,产生了误解。

5、通房权证通字第44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现已办理在被告王春梅名下。

二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6、(2014)白民二终字第199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庭审笔录第4—6页证人高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高某甲是宋某某的妻子,宋某某夫妇将争议房屋出卖给原告及张明发,并没有将争议房屋出卖给王春梅,宋某某夫妇只是被骗与被告王春梅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且被告张永平没有与被告王春梅、宋某某夫妇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王春梅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宋某某夫妇协助被告王春梅办理过户手续是其作为原房主的义务,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且高某甲作证的时候也没说被告王春梅欺诈蒙蔽的字样。

被告张永平质证后没有异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春梅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张永平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坐落位置、价格等约定具体明确。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画押生效。证明了在被告张永平和王春梅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被告王春梅已经向被告张永平支付了购房价款。

原告高凤兰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张永平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他的处分是无效的。张明发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明发死亡后并没有实际处分该房屋的产权,即使发生继承也应该是依法继承,被告张永平不是所有权人,其处分行为无效。被告王春梅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房款,其主张并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张永平质证后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我签的,但是当时我喝多了,我以为是我卖我和我前妻的房子,就签字了。被告王春梅并没有给我钱。

2、通房权证通字第44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的权属,被告王春梅已经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

原告高凤兰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春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合法,因为取得房产证过户程序应该是出卖人宋某某过户到张明发名下或者张明发家属的名下,而不能直接过户给被告王春梅,该过户程序不合法。且当时过户时被告张永平并没有参与。

被告张永平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春梅过户我并不知情,而且我不认识宋某某和高某甲,更没有帮被告王春梅联系宋某某夫妇。

被告张永平围绕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未提供证据。

法庭宣读:1、证人宋某某、高某甲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12日询问)一份,大致内容:我们认识张明发的大儿子,大概是1993年或者1994年通过张明发的大儿子将房子卖给张明发的。我们不认识张永平,更没有把房子卖给王春梅,是王春梅找到我们说她和张永平一起过,张永平的老人同意把这个房子给她,我们也没仔细问就同意协助她过户了,我们也没收过王春梅的钱。

2、吉房权通字第003xx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2015年5月12日拍摄)一份。

原告高凤兰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王春梅质证后无异议,认为询问笔录证实了两位证人为了便于更名过户配合被告王春梅签订了一份协议,但实际上并没有房屋交易行为,被告王春梅对两位证人的这种陈述予以认可,属于客观事实。宋某某作为原房主把房屋卖给张明发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将房屋卖给王春梅,宋某某作为原房主配合过户是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但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王春梅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存在欺诈蒙蔽两位证人的行为,宋某某直接将房屋过户到王春梅名下是出于简便易行,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

被告张永平质证后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高凤兰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高凤兰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张永平没有异议,被告王春梅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院询问宋某某、高某乙的笔录的内容不一致,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被告王春梅提交的证据1、2互相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6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和照片互相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1993年或1994年,宋某某通过原告的大儿子将该争议房屋卖给高凤兰、张明发(已逝)夫妇,宋某某与张明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照交给高凤兰、张明发(已逝)夫妇。

2、2012年2月8日,被告张永平与被告王春梅签订关于该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

3、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春梅在宋某某、高某乙协助下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办理在其名下。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供了铁西派出所的证明,被告王春梅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张明发与高凤兰是夫妻,并没有证明什么时间结婚,通过庭审调查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明发与高凤兰结婚是在购买争议房屋之前,且在张明发去世后,该争议房屋并没有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故本院认为高凤兰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被告王春梅购买争议房屋的经过,被告王春梅在2015年4月28日庭审中辩称,其是通过被告张永平在案外人宋某某处购买,在2015年5月19日庭审中被告王春梅又辩称,该争议房屋从被告张永平处购买。两次陈述不一致,被告王春梅关于买房经过的基本事实陈述不真实。关于被告王春梅办理更名过户过程,被告王春梅辩称是被告张永平负责联系的两位证人,而证人宋某某、高某乙证实是被告王春梅找到他们,并不认识被告张永平,被告张永平也表示并不认识证人宋某某、高某乙。被告王春梅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及本案另一被告的陈述不一致,被告王春梅关于办理更名过户的经过陈述不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理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梅关于买房经过的陈述、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的陈述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被告王春梅与被告张永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处分的是原告高凤兰的房屋,被告张永平系无处分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权利人原告高凤兰并没有追认,且被告张永平在订立合同后亦未取得处分权,故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始无效。

被告王春梅主张其善意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被告王春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购买争议房屋的经过有两种不同的陈述,违背了真实陈述义务,并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让该争议房屋时是善意的,故本院不能确认被告王春梅在受让该争议房屋时是善意的;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故被告王春梅关于善意取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梅与被告张永平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各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包++玉++龙

审++判++员+++赵++++++亮

审++判++员+++刘++福++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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