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336 史理国判决书

2016-07-18 23:43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史理国,男,39岁,汉族,通化市人,个体,现住通化市。

被告臧波,男,37岁,汉族,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史理国与被告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臧波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向史燮新借款7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0,0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道办事处证明文化社区证明。证明:被告臧波户籍在该社区,但现在不在此居住。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臧波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来源、客观性、证明目的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臧波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史理国与被告臧波在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被告臧波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为170,0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170,00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向案外人史燮新借款70,000.00元,对该欠款,案外人史燮新可另案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史理国借款1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史理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00元,保全费3,650.00元,公告费450.00元,由原告负担1,200.00元,由被告负担7,800.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燕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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