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铁民初字第6号
原告:通辽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办事处沈铁馨园小区1#楼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白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志,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长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生。
原告通辽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辽铁建公司)起诉被告王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志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龙俊、丁尔新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铁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汤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铁建公司诉称:2013年1月15日沈阳铁道不动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期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伟承租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金茂商厦-5号(地下室)、建筑面积为274.2平方米价值20万元的房屋。按沈阳铁路局决定现在该房屋已由原告通辽铁建公司接管,按合同约定,被告王伟已逾期占用房屋,经多次催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王伟立即从占用房屋中迁出,将房屋归还原告通辽铁建公司;2、被告王伟给付原告通辽铁建公司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10日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78234元。补交物业费人民币16728元,合计人民币94962元。2015年6月10日后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此顺延。
被告王伟在答辩期间,未作答辩。
原告通辽铁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共提供了如下7组证据: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通辽铁建公司是通过工商局注册合法企业法人的事实;
2、租赁合同、房屋交接验收记录、情况说明(一)。证明被告王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房屋、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义务和房屋价值及原状的事实;
3、会议纪要。证明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沈阳铁道不动产运营有限公司取得被告王伟所占用房屋经营管理权的事实;
4、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出售局管内部分待售商网的批复及沈阳不动产移交通辽铁建公司出租房屋明细。证明原告通辽铁建公司取得被告王伟所占用房屋经营管理权的事实;
5、资产证明。证明被告王伟占用的房屋归沈阳铁路局所有的事实;
6、情况说明(二)。证明被告王伟占用的房屋已转交通辽铁建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
7、通知及录像资料。证明原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和原告通辽铁建公司已于2015年4月14日通知被告王伟向原告通辽铁建公司返还占用的房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通辽铁建公司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通辽铁建公司所举的1、2、3、4、5、6、7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沈阳铁道不动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其负责经营管理的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金茂商厦-5号(地下室)价值20万元的房屋租给被告王伟,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年租金为2.8万元,则月租金应为28000元÷12=2333.33元,日租金应为28000元÷365=76.71元,年物业费为1.2万元,则月物业费为12000元÷12=1000元,日物业费为12000元÷365=32.88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屋交接验收记录上签字后,将房屋交给了被告王伟。租赁合同第九条第5项中有约定,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承租方要立即搬出并腾空房屋将房屋交还出租方,逾期继续占用房屋的一个月内按原租金支付出租方房屋占有使用费,超过一个月的按原租金2倍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对出租方造成损失的由承租方负责赔偿。
另外查明,房屋交接验收记录中有房屋原状记载。2014年1月14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伟没有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的房屋归还出租方,占用至今。
通辽铁建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取得了被告王伟占用房屋的经营管理权后,原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于2015年4月14日,用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王伟于2015年4月20日前向原告通辽铁建公司返还占用的房屋,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经多次催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伟从占用房屋中迁出后,将房屋返还原告通辽铁建公司,2、给付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10日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78234元。补交物业费人民币16728元,合计人民币94962元。2015年6月10日后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此顺延。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租赁合同、房屋交接验收记录、情况说明(一)、会议纪要、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出售局管内部分待售商网的批复及沈阳不动产移交通辽铁建公司出租房屋明细、资产证明、情况说明(二)、通知及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王伟是否应当向原告通辽铁建公司返还占用房屋,是否应当赔偿因占用房屋给原告通辽铁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对原告通辽铁建公司提出的被告王伟从房屋中迁出后将房屋归还原告通辽铁建公司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2014年1月14日后,承租人王伟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方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2015年4月14日原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书面通知被告王伟,原告通辽铁建公司已接管被告王伟承租的房屋,要求被告王伟于2015年4月20日前向原告通辽铁建公司返还占用的房屋,并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时,2015年4月20日,租赁合同解除。因此,被告王伟的继续占用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原告通辽铁建公司的要求从房屋中迁出后,归还原告通辽铁建公司。关于房屋恢复原状的标准问题,因为,房屋交接验收记录中,明确记载了房屋的原状,因此,应当以房屋交接验收记录中的记载为准。
关于原告通辽铁建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王伟给付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 6月10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78234元。补交物业费人民币16728元,合计人民币94962元及2015年6月10日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此顺延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5年4月14日,原房屋经营管理单位通知被告王伟,其所占用的房屋的经营管理权和与房屋有关的权利义务均转归原告通辽铁建公司,要求被告王伟于2015年4月20日前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并办理退房手续,债权人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王伟应当按原告通辽铁建公司的要求,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租赁合同第九条第5项中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承租方要立即搬出并腾空房屋将房屋交还出租方,逾期继续占用房屋的一个月内按原租金支付出租方房屋占有使用费,超过一个月的按原租金2倍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对出租方造成损失的由承租方负责赔偿的约定。是双方对2014年1月15日起继续占用房屋租金或占有使用费的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王伟继续占用房屋已超过一个月,则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被告王伟返还占用房屋之日止,应当按照原租金的2倍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即每年2.8万元×2=5.6万元,每月2333.33元×2=4666.66元,每日76.71元×2=153.42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 6月10日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为56000元×1+4666.66元×4+153.42元×26=78655.56元>78234元(原告请求额度)。补交物业费12000元×1+1000元×4+32.88×26=16854.88元>16728元(原告请求额度),原告通辽铁建公司合计给付78234元+16728元=94962元及2015年6月10日后按此顺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占用的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金茂商厦-5号(地下室)中迁出,将房屋返还原告通辽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房屋按房屋交接验收记录为准交接);
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辽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94962元;
三、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辽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11日起至被告王伟返还占用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年5.6万元、每月4666.66元、每日153.42元给付)。
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724.43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张志成
审判员 马龙俊
审判员 丁尔新
二〇一五 年 八 月 六 日
书记员 王程程
第
页
第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