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国萍、冯国福、冯国华、冯越、冯雷诉与马金花、冯超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43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重初字第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冯某甲,女,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盘锦市。

原告:冯某乙,男,汉族,工人,现住通榆县。

原告:冯某丙,女,汉族,工人,现住通榆县。

原告:冯某丁,男,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李亚芹,女,汉族,工人,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冯某戊,男,汉族,工人,住通榆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王艳,通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某己,男,汉族,学生,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工人,现住通榆县。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诉被告马某某、冯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五位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白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裁定,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发回通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戊,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芹,五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巩诗园,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冯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冯巨与王桂芹为夫妻关系,生育五名子女,长子冯某乙、次子冯国禄、三子冯国祯,长女冯某甲、次女冯某丙。1984年3月10日冯巨因病去世。1994年4月冯国禄因交通事故死亡,育有一子冯某丁。2002年7月18日王桂芹因病去世。冯国祯与前妻张静,生育一子冯某戊,1990年冯国祯与前妻张静离婚。1995年12月冯国祯与马某某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冯某己。冯国祯因病于2010年2月7日去世。1984年前冯巨与王桂芹在通榆县开通镇兴华街文明路自建三间半土平房,冯巨去世后,王桂芹、冯某甲、冯某乙共同将该房翻建成三间半砖瓦房,因当年冯国祯无住房,分给冯国祯一间半房屋,剩余两间面积为64.64㎡,产权登记在王桂芹名下,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冯国祯与张静离婚时,其居住的一间半房屋归冯国祯所有,后来冯国祯将一间半房屋出售,此后冯国祯、马某某与其母王桂芹一起居住在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房屋内。2004年冯某乙在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房屋前院自建72.27㎡仓房,未办理产权登记。2011年马某某以王桂芹名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将原土质屋顶修建成彩钢瓦屋顶。2011年9月经过协商,将验收合格证《通住建规验字第2010xxx号》登记的72.27㎡房屋归马某某、冯某己所有。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建筑面积为64.64㎡房屋归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丁、冯某丙、冯某戊五人共同所有,双方同意后,进行了公证。后因马某某反悔要求重新分配遗产,为此进行了诉讼,2013年6月4日双方又进行了协商,事后马某某再次反悔,不执行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通榆县开通镇兴华街文明路64.64㎡房屋一栋(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和通榆县开通镇兴华街文明路72.27㎡房屋一栋(通住建规验字第2010xxx)。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通住建规验字第2010xxx号房屋是被告马某某个人财产,不能继承。1984年3月10日冯巨因病过世,2002年7月18日王桂芹因病过世,被告马某某在建房办理手续时,行政机关要求只能以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权人的名义办理审批手续,所以在2010年马某某以王桂芹名义取得了第387号宅基地批准书,面积是72.27㎡。2010年7月1日取得通住建规验字第2010xxx号合格证,并于同年建了彩钢瓦房屋。被告马某某建筑房屋是在王桂芹去世后,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房屋在王桂芹在世时并不存在,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配。对于起诉状中所述的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房屋,因为冯国祯已经去世,根据继承法二被告均有继承权,且二被告未表示过要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

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

通住建规验字第2010xxx号登记的72.27㎡房屋、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登记的64.64㎡房屋是否是遗产、如何继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吉白通证字第1670号公证书一份及继承房屋约定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认可遗产包括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的房屋和通住建规验字第2010xxx号《验收合格证》的房屋

二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签这份协议时被告冯某己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没有经过监护人马某某的同意,该协议是无效的,根据无效协议作出的公证书也是无效的。从公证书的内容上看,该公证书遗漏两位继承人冯某丁、冯某戊,且内容第二条将72.27㎡的房屋认定为遗产,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该公证书、协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通榆县人民政府关于6号小区B组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第2012xx号,证明该争议两座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回迁后每座房屋都有可能获得一栋楼房。

二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争议的房屋虽然在规划拆迁中,但是到现在政府也没有找居民谈拆迁条件,且该房屋征收决定第六条征收实施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13日,现在早已经过了其规定的时间,政府也没有进行新的公告。

3、协议书一份,大致内容:房产继承现已达成协议,64.64㎡的房屋继承权归冯某甲、冯某乙、冯国禄、冯某丙、冯某戊共同所有,72.27㎡的房屋继承权归马某某、冯某己所有。继承人签字: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马某某。证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争议的两座房屋属于应继承的遗产。

二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被告马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胁迫所签,而且该协议没有冯某己签字。这份协议处分了马某某个人财产,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协议。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自建房屋的验收合格证和土地批件,证明《验收合格证》为通住建规验字第2010xxx号72.27㎡的房屋是被告马某某自建的。

五原告经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72.27㎡的房屋是在64.64㎡房屋整体范围内所建的附属房,不属于独立物,和主房属同物。该房在王桂芹去世前就已经存在一部分,冯某乙建的主要的地基和墙体。

2、证明一份,邻居证明《验收合格证》通住建规验字第2010xxx号72.27㎡的房子是被告马某某自建的。

五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这些证明人无法辨别是不是邻居的身份,证明的内容不具备客观性。

3、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现状。

五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用以证明二被告认可通住建规验字第2010xxx号房屋和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房屋是遗产,现二被告以通住建规验字第2010xxx号的房屋是自建的,不是遗产,不能继承,对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的房屋有继承权为由反悔,对其反悔本院予以承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认定通住建规验字第2010xxx号的房屋为被告马某某自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五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冯巨与王桂芹为夫妻关系,生育五名子女,长女冯某甲、次女冯某丙,长子冯某乙、次子冯国禄、三子冯国祯,冯巨因病于1984年3月10日去世,王桂芹于2002年7月18日因病去世。王桂芹去世后留有遗产砖瓦结构房屋64.64㎡,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1994年4月冯国禄因交通事故死亡,有一子冯某丁。2010年2月冯国祯因病去世。冯国祯与前妻张静生育一子冯某戊。1995年12月马某某与冯国祯再婚,生育一子冯某己。2010年6月4日,被告马某某以已逝的王桂芹名义取得387号宅基地批准书(在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房屋前),面积72.27㎡,2010年7月1日取得通住建规验字第2010xxx号合格证。取得批件后被告于同年自建了72.27㎡砖墙彩钢瓦房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2013年4月27日,通榆县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房屋所在位置纳入通榆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征收范围。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五原告主张,冯巨和王桂芹共同建设的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房屋,从冯巨1984年去世即开始继承关系,虽并未对该争议房屋进行实际分割,但该房屋属于王桂芹、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国禄、冯国祯共同共有。2002年王桂芹去世后,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房屋开始第二次继承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冯巨于1984年去世,各继承人均未主张权利,继承开始后并未实际处理遗产,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冯某乙主张,通住建规验字第2010xxx号房屋早在2004年原告冯某乙就已建成地基及墙主体,被告马某某只是基于原告冯某乙建设的基础上加以修缮,该争议房屋不是被告马某某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冯某乙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这一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通住建规验字第2010xxx号房屋系被告马某某的个人财产,不能进行本案继承分配。

本案争议的《通住建规验字第2010xxx号》登记的72.27㎡房屋为被告马某某以王桂芹名义取得387号宅基地批准书(在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房屋前),面积72.27㎡,2010年7月1日被告马某某取得通住建规验字第2010xxx号合格证。取得批件后,被告马某某于同年自建了72.27㎡砖墙彩钢瓦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据此,被告马某某以《通住建规验字第2010xxx号》登记的72.27㎡房屋为自建,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对冯巨、王桂芹夫妻留有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64.64㎡砖瓦结构房屋遗产,可以继承其丈夫冯国祯的份额为由翻悔,本院予以承认。《通住建规验字第2010xxx号》登记的72.27㎡房屋为马某某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被继承人没有遗嘱、遗赠,故被继承人冯巨、王桂芹留有的遗产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即五名子女平均继承。继承人冯国禄因交通事故先于被继承人王桂芹死亡,其子冯某丁代位继承。继承人冯国祯在继承活动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死亡。其转继承人即配偶马某某,子女冯某戊、冯某己继承冯国禄应继承的份额。

关于继承方式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该争议遗产为房屋,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且该争议遗产已列入通榆县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中,有潜在升值可能,不宜采用“折价”、“适当补偿”等分配方式,故该争议遗产以按份共有的方式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冯巨与王桂芹去世后,其子女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国禄(已逝)、冯国祯(已逝)均享有法定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冯国禄先于被继承人王桂芹死亡,其子冯某丁享有代位继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冯国祯后于被继承人王桂芹死亡,其妻子被告马某某、其子被告冯某己、原告冯某戊是冯国祯应继承财产的转继承人。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各继承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64.64㎡房屋的1/5,原告冯某戊、被告马某某、被告冯某己共同继承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64.64㎡房屋的1/5,即每人继承64.64㎡房屋的1/15。由于被告马某某、冯某己始终居住在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64.64㎡房屋内,该房屋由被告马某某、冯某己进行管理使用,期间发生各项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一条、十三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通榆县开通镇兴华社区三组,验收合格证《通住建规验字第2010xxx号》登记的72.27㎡房屋系被告马某某个人财产。

二、被继承人冯巨、王桂芹的遗产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建筑面积64.64㎡房屋由原、被告以按份共有的方式继承。即: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各继承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房屋建筑面积64.64㎡的1/5。原告冯某戊、被告马某某、被告冯某己共同继承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房屋建筑面积64.64㎡的1/5,即每人继承建筑面积64.64㎡的1/15。

三、吉房权通字第005xxx号房屋未拆迁前由被告马某某、冯某己进行管理使用,期间发生各项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冯某戊,被告马某某、冯某己负担20元,原告冯某乙、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丁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包++玉++龙

审++判++员+++赵++++++亮

审++判++员+++刘++福++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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