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作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4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427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永满,系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山信用社主任。

被告刘作鸣。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作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宝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金永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作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刘作鸣在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我们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7.653334‰,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作鸣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刘作鸣在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7.653334‰,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作鸣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作鸣于2012年5月24日取走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以上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作鸣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作鸣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作鸣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作鸣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作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月息7.653334‰计算,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息上浮5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宝明

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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