昝汝华与侯建林、第三人通榆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公室、通榆县兴隆山水利工作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3:43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法民重初字第2号

原告+昝汝华,男,汉族,科员,现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韩树林,退休干部。

被告+侯建林,男,汉族,干部,现住通榆县。

第三人+通榆县兴隆山水利工作站

代表人:侯建林,男

第三人+通榆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水保办)

法定代表人+王学贵

委托代理人+王忠臣,男,退休干部。

原告昝汝华与被告侯建林、第三人通榆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公室、通榆县兴隆山水利工作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0日做出(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58号判决书,原告昝汝华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民二终字第142号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58号判决,发回通榆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昝汝华、委托代理人韩树林、被告侯建林、第三人通榆县兴隆山水利工作站委托代理人王忠臣到庭参加诉讼,通榆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公室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通榆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公室的收费员。2012年6、7月份,在收取兴隆山镇三合和六合砖厂水土流失补偿费时,因两个砖厂没有现金,准备用7.1万块红砖抵付。而原告单位又不能用物资下账,这样原告就用2万元现金为这两个砖厂垫付了费用,砖厂给付原告7,,1万块红砖砖票。原告找到被告求其变卖红砖,2013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被告已将红砖出售,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3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个人钱。被告是兴隆山镇水利工作站站长,2012年是因通榆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公室(原告单位)收取兴隆山镇胡大风和六合砖厂水土流失补偿费时,两个砖厂没有现金,准备用7.1万块红砖抵付。被告是为水保办变卖的红砖,收取的现金已入兴隆山镇水利工作站账。因兴隆山镇水利工作站与水保办之间还存在债务关系,所以没有将款项返还给水保办。要是起诉的话应是水保办起诉,原告个人无权起诉。另外被告收取水土流失费,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当时出具欠据是给水保办出具的,不是给原告出的欠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兴隆山水利工作站陈述:争议的砖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侯建林是水利工作站的法人,他个人是给水土保持办公室打的条,虽然写个人名,但不是个人的事。两笔砖都被水利站卖了,并且入账了。尽管欠款存在,也应由水利站承担责任,而不是侯建林本人承担责任。

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16日被告侯建林签名的欠据一张,欠据数额为21300元。证明欠款是被告个人所为,不是兴隆山水利工作站行为,打的是欠据不是收据,欠款人是侯建林,不是水利站,不是通榆县水土保持办公室提成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当时是给通榆县水土保持监督办公室出具的欠据,而不是给原告出具的。

第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认为欠据是侯建林打的,没写明给谁出具,原告不能拿这份证据进行侵权主张。

2、2012年12月19日通榆县水土保持监督办公室收取兴隆山六合砖厂、三合砖厂缴纳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各一万元的票据,证明原告收到两个砖厂的砖之后,单位不要实物,由原告个人为水保办垫付两万块钱水土流失补偿费。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是给当时的收费负责人暴某某打的,在我办公室打的,我给暴某某的。原告是井队开车的,他没有权利到下面行政执法,我没给他打电话,我给暴某某打的电话。

第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如果你真的垫付属于债务的转移,也应该经水土保持办公室同意。原告没有义务垫付。这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写明侯建林的签字。

3、通榆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证明信,证明砖的所有权是原告的,原告把砖交给水保办了,水保办没要,由原告垫付水土保持费。水保办入账了,上缴财政。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当时暴某某和我说的,这砖让我卖了,把钱交单位,暴某某说了算,砖也卖了,钱我也收了,单位入账了。

第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从票据上看真正的收款单位是水土保持监督室,并没有写明侯建林出具的。水利站和水管办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和被告没有关系。

4、兴隆山三合砖厂证明信,证明他们到那收费,砖厂没有钱,用三万五订的费用。我和砖厂协商的,我替砖厂交钱,砖厂给我钱。因为当时原告个人想用砖,后来不用了,才让被告卖的。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没有砖票,暴某某口头说让我卖的。

第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这份证据不真实,行政执法必须两个人,不可能给一个人。

5、证人暴某某出庭证实,我们行政执法过程中收的费用,六合砖厂和三合砖厂他们没有现金缴费,砖厂想给我红砖定费,我不同意,后砖厂和原告协商,由原告买他们砖,钱交给我,定他们收费款,后期原告把红砖卖给侯建林了,钱迟迟没给上,当时没打欠条,后来原告家有事多次找侯建林要钱,当时没给钱,给出示个欠据。要账时我和原告去的,侯建林说砖卖给一个叫吕东风了,原告去找吕东风去了,侯建林和我协商给他打个条,融一段时间。原告回来之后我就把条给原告了。侯建林说吕东风没给钱,吕东风说钱都给侯建林了。

被告质证认为,我们水管站协助水管办工作,水管办给我们提费用,互相配合。暴某某去我单位找我是事实,原告属于协助暴某某工作,钱我就没想给,水管办欠我钱一直不给我,钱我扣下了,卖完我就交单位了。原告没和我说过让我卖砖,暴某某和我说让我卖砖。我给暴某某打的欠据,什么时候暴某某给原告的我也不知道,我和原告没有往来。证人话某某的不真实。

第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兴隆山水利工作站提供兴隆山水管站现金日记账第一页第25号凭证,六合砖厂水土流失提成,胡大风砖厂即三合砖厂水土流失提成一张,证明砖厂的砖暴某某让被告卖的事实确实存在,我们因为说水保办欠水管站的钱,我们就直接下账了,钱在水土保持站,应该告水土保持站。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系,从一审原告起诉的欠据,你就是给我个人打的欠据,就是个人行为,如果是提成款,拿出相关证据。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经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庭评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证据2、3、4、5、,证明证据1的事实成立。

证据1、2、3、4、5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的砖是被告所卖,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砖由被告卖掉事实存在,但砖款入第三人账面,砖款全部存入第三人账面,由被告以个人名字出具21300元欠据,与被告在庭审中所述矛盾,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兴隆山水利工作站与通榆县水土保持管理监督办公室提成为百分之三十,该2万元为提成费。提成费应为1400元,而不是2万元。本庭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旅行义务”和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故判决如下:

被告侯建林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1300元。

年8月17日起(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3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包+玉+龙

审++判++员++++张+明+红

审++判++员++++赵++++亮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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